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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伍胜与杨南平、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伍胜,杨南平,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刘伍胜。委托代理人陈冬梅,系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红燕,系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南平。被告刘敏。原告刘伍胜与被告杨南平、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和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南平、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伍胜诉称,被告杨南平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时间为2个月。两个月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南平均推诿。因被告刘敏与杨南平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请求目的: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伍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两次庭审分别向本院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根据户籍变动信息可以看出2008年4月16日至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一张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告通过银行转款28.5万元和1.5万元的现金给被告杨南平,所以被告打了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证据3:二被告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请的债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杨南平、刘敏未提供答辩意见,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刘伍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南平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刘伍胜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伍胜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人:杨南平2013年10月1日”。同日,原告刘伍胜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62×××33账号汇款285,000元至杨南平62×××46账号,以及给付1.5万元现金给被告杨南平。经原告刘伍胜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刘伍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杨南平与刘敏结婚登记时间为1999年1月26日,离婚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伍胜提供了被告杨南平出具给其执存的借条原件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故原、被告间借贷3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属于被告杨南平与刘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南平、刘敏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南平的借款系个人债务,故被告刘敏应与被告杨南平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南平、刘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伍胜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南平、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琼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