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军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76号罪犯张军,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0)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31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政治、文化、技术教育,2012年度思想政治考试成绩91分、文化课成绩平均90.5分、技术课成绩93分,2013年度思想政治考试成绩88分,2014年度思想政治考试成绩89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在三监区从事绕线圈劳动,累计获考核分430分,记功6次,二○一二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