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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凌×1与凌×2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1,凌×2,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1,男,1926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2(精神残疾人),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薛×(原审被告,兼凌×2之法定代理人),女,1962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芝,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1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8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诉人凌×1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凌×1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凌×1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凌×1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凌×1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康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