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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项目部负责人期间,为在中国某有限公司项目中中标,给时任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局副局长党某某送了一张存有人民币50000元的银行卡,给时任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局副局长、兼任某项目部经理汪某某送了一张存有人民币47803,92元的银行卡。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97803.92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委托书、中标通知书、银行存款明细、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项目部负责人期间,为使该项目部能在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局某项目部右岸开挖及引水系统工程进水口区施工项目中中标,分别给时任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局副局长的党某某存有人民币50000元的银行卡一张、给时任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局副局长兼某项目部经理的汪某某存有人民币47803.92元的银行卡一张。该项目部在顺利中标后,因道路开挖而迟迟不能进场,后被告人张某某发现中标项目已由其它工程队施工,遂向党某某、汪某某索要上述行贿款并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到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其行贿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委托书、中标通知书、银行存款明细、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97803.92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到侦查机关交待行贿事实,系自首,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波代理审判员  梁浩人民陪审员  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