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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诉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蔡志松、蔡小辉等非法侵入住宅罪,蔡志松、蔡小辉等诽谤罪等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蔡某甲,蔡某乙,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诉初字第00001号自诉人潘某甲,农民。自诉人潘某乙,系潘某甲儿,农民。自诉人潘某丙,系潘某甲母亲,农民。被告人蔡某甲,农民。被告人蔡某乙,农民。被告人贾某某,农民。自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贾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诽谤、侮辱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贾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诽谤、侮辱罪一案,本院已于2012年9月20日以(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自诉人的起诉,在上诉期间内,自诉人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自诉人仍不服裁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刑监字第××号通知书,通知自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现今,自诉人在未补充提交能证明被告人有犯罪行为的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控诉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自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对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贾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建坤审 判 员  李长江人民陪审员  王永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梦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