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全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付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邓州市刘集镇陈桥村全**号,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5时39分许,被害人庞荣某和“阿华”、“阿贵”一起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星富心村122公交车站旁被告人全付某经营的金焕士多店内找全付某的儿子全某(另案处理)理论,庞荣某等人怀疑士多店内的麻雀机出千,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打斗。全付某见此,即与全某一起各持一把大砍刀追砍庞荣某等人,此过程中,致庞荣某胸部、左手臂、右手指等多处被砍伤。经鉴定,庞荣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胸部、左手臂、右手指软组织损伤,左侧尺、桡、正中神经损伤,尺动脉、桡动脉、贵要静脉及左前臂多条肌腱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查明,案发后,全付某的亲属与庞荣某达成和解,支付了赔偿款65000元,取得了庞荣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全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间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