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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张爱玉、魏谢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张爱玉,魏谢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负责人李华。委托代理人童烨。被告张爱玉。被告魏谢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张爱玉、魏谢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烨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张爱玉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魏谢银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爱玉因购买房产需要,向原告借款730,000元,期限240个月,预计自2009年7月起至2029年7月止;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清偿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后原告与二被告就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号为松XXXXXXXXXXXX,债权数额为730,000,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7月22日至2029年7月21日止,抵押顺位为第一顺位。2009年7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爱玉发放了涉案借款。但被告张爱玉自2014年7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爱玉、魏谢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3,750.77元及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2、如被告张爱玉、魏谢银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单、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张爱玉、魏谢银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爱玉、魏谢银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爱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爱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被告张爱玉、魏谢银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所购房产亦用于购买房产,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谢银应当与被告张爱玉对涉案借款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爱玉、魏谢银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爱玉、魏谢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玉、魏谢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603,750.77元及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张爱玉、魏谢银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0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590元,由被告张爱玉、魏谢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