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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柳州市优谷酒业有限公司与李家意、杨玉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优谷酒业有限公司,李家意,杨玉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276号原告柳州市优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简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伟进,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意,男,住柳州市。被告杨玉欣,女,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家意,柳州市柳北区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州市优谷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家意、杨玉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市优谷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伟进,被告李家意、被告杨玉欣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优谷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核对账目发现,在2012年12月25日,原告从开户银行:《柳州银行五星支行》的账号上将人民币l0万元误转入了公民李家意的账号内。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家意归还该款,可是,被告却置之不理。今查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第24条之规定,理应共同承担负责。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该款随同利息返还给原告。请予以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的责任。利息由原来的19200元变更为22400元,从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共计28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8%计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柳州银行进账单、客户回单、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25日转账了10万元到被告1的账户内。被告1收到了这笔钱。4、被告1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1个人的身份信息。5、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6、追款证明;证明2012年12月15日公司误将10万元转到被告1的账户后,原告的人员向被告追款的情况。7、照片;证明被告居住在静兰小区,原告前往追款的情况。8、房产查档结果证明书;证明被告1是有房子在静兰小区内的。这些证据共同证明了被告1收到了原告转账的10万元,公司派了工作人员前往追款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李家意、杨玉欣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连被告的身份都不清楚,瞎起诉一通,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我们才来出庭应诉。2、不当得利根本不可能成立,原告不论从诉状还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矛盾突出,没有与事实相符。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授权委托书;3、受理案件通知书;4、执行申请表;5、调查取证申请书;6、工商登记材料;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讼所陈述的全部都是虚假的。本案不当得利根本不成立。简明是原告的监事也是股东之一。经审理查明,012年12月25日,原告从开户银行:《柳州银行五星支行》的账号上将人民币l0万元误转入了公民李家意的账号内。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家意归还该款,可是,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款随同利息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的责任。利息为22400元,从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共计28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8%计付。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所涉款项100000元来源于原告,并以原告名义从银行转入被告的帐户,应认定为系原告的财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转入帐户的10万元是其合法收入,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是自己应当领取的款项,所取得的款项应当退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是原告的失误误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帐户,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意、杨玉欣将10万元退还给原告柳州市优谷酒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柳州市优谷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4元、保全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优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被告李家意、杨玉欣负担案件受理费2147.2元,保全费11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平人民陪审员  刘冰人民陪审员  蓝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