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申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人民医院与汤菊红、王昆、王皿心辰、王玉武、张寸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焦作市人民医院,汤菊红,王昆,王皿心辰,王玉武,张寸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申字第000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全民,院长。委托代理人:史绪堂,院法制办副主任。委托��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菊红,女,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中路化工技校统建楼*号楼**号,系王良伦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昆,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中路,系王良伦长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皿心辰,男,199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中路,系王良伦次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武,男,192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中路,系王良伦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寸兰,女,1935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中路,系王良伦之母。再审申请人焦作市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汤菊红、王昆、王皿心辰、王玉武、张寸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服本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焦作市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仅凭被申请人对病历存有异议,就认定“病历存在瑕疵,真实性不能确定”,其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据。2、申请人不具有推定有过错的具体情形,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法院未将质证情况向鉴定机构回复;如果鉴定机构还需要对相关材料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应当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但原审法院未能进行相关工作;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病历材料不真实,法院应当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反驳证据,或对病历材料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病历资料是认定事实、明确责任的重要证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本案中焦作市人民医院提��的病历资料瑕疵问题客观存在,鉴定机构也因双方当事人就此案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而不予受理鉴定申请,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死亡原因分析,原审推定焦作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审查认为法院在收到鉴定机构的复函后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病历资料进行质证,有质证笔录予以证明,但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项“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决定对此案不予受理,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焦作市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作市人民医院的再审申��。审判长 户明娜审判员 岳 刚审判员 薛雪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