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兴均。被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治军。原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兴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双方2013年5月27日签定了《成都339欢乐颂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成都339欢乐颂购物中心负一层B4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基本生活”品牌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优惠期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起租日为2013年9月21日(即开业日)。租金为13400元/月(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14070元/月(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物管费4020元/月,推广费670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2013年5月30日接场验收,并如期进场开业。之后,被告无故于2014年12月7日停止经营,截止当天下欠商铺租金、设备租金、电费、推广费、物管费等共计116022元。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将商铺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设备租金、电费、推广费、物管费等欠款共计116022元,滞纳金85709元,违约金42210元,补偿原告因停业造成的损失27671元,律师费(前期)5000元,合计276612元。被告答辩称,被告承租原告的商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对商场做合理的推广,扣留被告的收银款,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商场客流稀少,根据相关租赁协议依法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原告将商铺锁住不准被告再次进入,不应该让被告返还商铺。关于租金支付问题,双方签订有租金优惠协议,所以相关的店铺租金和物管费等费用不是116022元,被告POS机的收银款可以覆盖被告的应付租金等,所以不存在被告还欠付原告款项。关于滞纳金的问题,由于双方POS机收银款可以抵扣租金,所以不存在滞纳金问题,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存在停业造成的损失,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定了《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路94号欢乐颂购物中心B1层B4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基本生活”品牌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优惠期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起租日为2013年9月21日(即开业日);每月物管费4020元/月,推广费670元/月;附件三《合同基本条件》约定“按C方式计算租金商铺”:A方式“基本租金”,租金标准200元/月/平方米,月租金13400元(2014年7月31日前),租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每一年调整一次,每次在上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B方式是“提成租金”,按被告每月营业额14﹪提成作为租金;C方式是“两者取其高,按上述基本租金和提成租金两者中,取高者作为当月租金”;被告租用原告POS系统自收银且全部现金收银款交给原告(附件三的收银方式,合同9.1,POS专用收银系统租用补充协议);协议项下的任何费用,原告均于每月1日发布在附件五所述的VSS网站上,被告应及时上网查询当月应缴费用(合同4.5.5);被告按合同9.1.2项约定收取营业款的,则被告的费用默认从被告营业款中扣除,若扣除的款项不足应缴补费用,则被告可通过现金、支票、电汇或银行转账等方式付款(合同4.5.6)。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及附件三的要求,向原告交纳了租赁保证金36180元、POS押金5000元,玻璃拆除保证金15858.55元,消防改造费用等11020元后,进场装修后营业。被告营业期间的营业款通过原告的POS机系统进入了原告的账户中,扣除被告应交纳的租金、费用等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部分租金和费用而起诉被告。被告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和费用等为52733.57元,POS机的收银款77656.1元可以覆盖被告的应付租金等,原告还应退还被告一部分款项,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和费用的数额存在较大的争议,庭审查明双方并没有对相关数据进行确认和结算,原告就起诉了被告。2014年12月7日,原告将被告所租赁的商铺上锁关闭,被告未能再进入商铺。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被告交纳保证金、押金的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铺租赁合同》4.5.6条约定:被告按合同9.1.2项约定收取营业款的,则被告的费用默认从被告营业款中扣除,若扣除的款项不足应缴补费用,则被告可通过现金、支票、电汇或银行转账等方式付款。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看,尽管原告代理人开先不承认对被告的营业款进行过抵扣,但庭审查明,原告的确从被告的营业款中抵扣了被告的应付款项。既然合同约定,被告的应付款项应先从被告的营业款中抵扣,双方就应当对相关数据进行确认和结算,且被告又抗辩被告的营业款和原来交纳的保证金等足以支付应付原告的租金等各项费用后还有剩余,那么原告在无相关数据确认和结算依据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商铺租金、设备租金等11602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无法认定被告尚需支付租金和费用116022元。既然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是否还欠付原告租金和费用尚不明了,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85709元,违约金42210元,补偿原告因停业造成的损失27671元,律师费(前期)5000元等等,均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7日,原告将被告所租赁的商铺上锁关闭,被告未能再进入商铺,这说明被告租赁的商铺自2014年12月7日起,即由原告控制,并不由被告掌控和使用,那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愿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依法可以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27日签定的《商铺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