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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490号原告翟某某,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某,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7000元,2013年10月3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郑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典礼后,被告无心同原告共同生活,三天两头以回娘家为由常常不知所踪,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被告娘家也不知被告在何处。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借口自己到长治打工不回家,原告对被告行踪一点也不知情,直到2015年除夕,在原告一家人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回到家里。然而大年初一被告就又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原告认为结婚18个月来,被告无心同原告过日子,原被告实际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为此,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67000元?原告就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潞城市翟店镇寨上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不在家生活。3、平顺县北社乡大铎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给付被告彩礼67000元四处举债,家庭生活困难。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寨上村委证明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一家从平顺县北社乡大铎村迁往潞城市翟店镇寨上村已达十四年之久,北社乡大铎村村委无法证明原告在潞城市翟店镇寨上村办婚礼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阴历十一月二十八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现被告仍居住在原告家。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时间尚短,虽由于琐事生气,但原被告均应共同维护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目前仍在原告家居住,表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