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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小娟、张小屏等与黄金丹、梁继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小娟,张小屏,吴秀英,黄明光,李浩平,吴冬元,刘菊芬,黄金丹,梁继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黄剑波。申请执行人黄小娟。委托代理人覃新华,公务员。申请执行人张小屏。申请执行人吴秀英,主管技师。申请执行人黄明光,医师。申请执行人李浩平,医师。申请执行人吴冬元。申请执行人刘菊芬,工人。被执行人黄金丹。被执行人梁继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小娟等7人与被执行人黄金丹、梁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剑波于2015年5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中华担任主持人、审判员莫羡强、李正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了听证,书记员黄凤年担任记录。案外人黄剑波、申请执行人黄小娟等7人及黄小娟的委托代理人覃新华、被执行人黄金丹、梁继光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称,2004年,案外人出资四万元购买了位于巴马县巴马镇寿乡大道中段寿乡市场附近的宅基地准备建房,当时这块地皮原先是以案外人之妹即被执行人黄金丹,妹夫梁继光的名义购买,因为是兄妹关系的缘故,案外人没有将购买的这块地皮更名到案外人名下。一年后,案外人之弟黄剑涛出资六万五千元在紧挨着案外人的地基旁也购买了一块宅基地。因为资金紧张,加上案外人夫妻俩都在南宁,所以挖了地基后就一直搁置下来没有开工。到了2006年,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许诺说愿意帮案外人及其弟负责购买建材并对工程监工和养护,于是案外人兄弟俩才开始着手筹钱并同时动工兴建。期间,案外人夫妻俩利用空余时间从南宁来到巴马了解施工的进展情况。在房子封顶的时候,案外人在南宁、东兰等地的朋友以及武篆老家的亲属专程赶到巴马参加封顶仪式。案外人及其兄弟的房子于2008年竣工并正式入住。为了报答妹妹及妹夫,案外人决定留下四楼让父母居住,一至三楼全部对外出租,所得租金交给妹妹夫妻俩权当两年的辛苦费。当时就有巴马县餐具中心来租用。2014年以后,所得租金才归案外人使用,现在被执行人正在租用一楼来经营床上用品洗涤业务,每年一次性付给案外人租金。2015年5月,案外人父亲病逝,案外人还在该房屋立了烛台纪念位,逢年过节为其烧香。值得一提的是,在建房的过程中,为了充分利用空间,扩大房子使用面积,妹妹夫妻俩没有按照图纸设计的要求施工,把阳台全部用做房间,与图纸设计的要求不相符,导致房管部门不给办理房产证,经过整改恢复阳台后才能办理了房产证。由于是兄妹关系,案外人觉得转户不转户也不是很要紧,加上转户也需要花一笔钱,因为手头较紧,所以案外人没有把该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纠纷,案外人与妹夫签订了一份协议,以书面的形式明确了该房子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虽然现在还挂在妹妹夫妻俩的名下,但是该房子并非其财产,这是不能改变的事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经商定在适当的时候正式更名,然而,被执行人因债务问题,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查封并拍卖目前还挂在被执行人名下而属于案外人的房子。案外人认为,该房子的所有权是案外人的,案外人对法院的查封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子的查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巴马建房的特别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在办理房产证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2、《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房子建好后案外人住第四层,2014年被执行人把洗涤中心搬到该房,在办证之前也签订租房协议;3、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6份,用以证实建房费用是案外人出资的;4、转账流水账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所转款项是用于建房的;5、建房开支情况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案外人建房开支的情况。案外人申请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韦某出庭作证,三证人证实案外人的该位于巴马县巴马镇寿乡大道1019号房屋封顶及进新房时三证人都来参加,证实该房屋是案外人的。申请人陈述,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巴马县城寿乡大道1019号房的土地并不全部是出让。2005年,巴马县人民政府兴建寿乡大道,县政府征用了被执行人在县铁木厂后面的自建房,政府以出让和划拨的方式给被执行人在寿乡大道1019号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3.6平方米,其中:划拨土地49.85平方米,出让土地33.75平方米。所以,案外人提出土地是其出资购买的理由不成立;二、巴马县寿乡大道1019号房子的房产证上的名字是梁继光,并不是其他人,当年在兴建这栋房子的时候,不论是谁出资,出多少资,都与房屋的产权无关,出资人是不能改变房屋产权的。至于案外人提出建设房子的出资问题只能作为其与被执行人的个人关系,与房产无关;三、案外人提出其曾与其妹夫梁继光签订协议,书面明确寿乡大道1019号房建成后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申请执行人不知道这份协议是什么时候签订的,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是同事、朋友关系,当年黄金丹在生意经营中存在资金周转困难问题,要跟申请人借钱,借钱之前,其与申请人说明其有多处房产,又有两部车,不用担心还不起钱的问题,所以申请人才向其借钱,帮助其度过难关。房产证上的名字是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一个人买了房子,不可能不办理房产证,从2006年至今案外人为何不办理过户手续,是缺少过户费的问题吗?鉴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其异议请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巴国土资国用(2008)第39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巴马寿乡大道1019号房产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梁继光;2、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巴马寿乡大道1019号房产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梁继光。被执行人陈述,案外人提出该房屋使用权归其所有是事实,该房屋的户名只是登记在本人名下,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是被执行人转让给案外人的,被执行人只是帮忙为案外人建房,建房资金是案外人的,并非是被执行人的。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被执行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听证质证,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梁继光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不能对抗房产证,房产证的户名为梁继光,故该房屋的所有权是梁继光;对证据2,认为该租房协议不能证明房产归案外人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在房产证上体现;对证据3,认为该转账凭单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建房,只能说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有金钱上的来往;对证据4,认为该流水账只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建房,但不能证明房产归案外人所有;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该房屋是案外人的证明目的。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案外人对申请人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各方参与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不动产的处分达成协议后,应到相关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不发生转移的法律效果。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房达成协议后,未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该租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只能证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在金融机构中的转账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是案外人自行制作,申请人不予认可,又无相关机构予以确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三证人的证言,对其证言其参与仪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认为该房属案外人所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巴马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兴建巴马镇寿乡大道,县政府征用了被执行人在县铁木厂后面的自建房,政府以出让和划拨的方式给被执行人在巴马县寿乡大道101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3.6平方米,其中:划拨土地49.85平方米,出让土地33.75平方米。被执行人于2008年10月30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6月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巴产2014000073,土地使用证号为:巴国土资国用(2008)第398号,权属人为梁继光。该101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51.75平方米。申请执行人黄小娟等7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本院作出的(2014)巴民初字第299、300、372、373、371、293、3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4日,于2015年1月4日、9日、15日,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遂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共计为705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2042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巴法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对该1019号房屋进行查封。案外人于2015年5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依照该条法律的规定,巴马县巴马镇寿乡大道101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梁继光的名下,梁继光是该房屋的所用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提供的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关于巴马建房的特别协议》,因双方对该房屋所用权的归属签订协议后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即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案外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无证明力或者证明力较低,不足以推翻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案外人以巴马县巴马镇寿乡大道1019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剑波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主持人黄中华审判员  李正南审判员  莫羡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