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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靓芸与被告程道欢、罗义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靓芸,程道欢,罗义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何靓芸,女,汉族,1994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道欢,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被告罗义官,男,汉族,1988年5月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负责人袁定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泽,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靓芸与被告程道欢、罗义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靓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江奇、被告程道欢、被告罗义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靓芸诉称:2014年7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程道欢驾驶赣G3D8**号小型客车沿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大道卫生局路段时,与案外人刘欢驾驶的赣G8X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案外人刘欢及我受伤、两车受损。我受伤后经鉴定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因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4527.33元、护理费8903.05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2495.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总计88865.58元。原告何靓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三)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四)车辆痕迹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系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六)被告程道欢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程道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程道欢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原告何靓芸及案外人刘欢医疗费等共35000余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程道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的住院费收据一份、门诊费收据四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程道欢垫付。被告罗义官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程道欢系朋友关系,我将车辆无偿借给被告程道欢使用,我无责任;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罗义官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范围内,应予核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续医疗费无依据,我公司不予理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误工时限过长;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过长,可按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及原告因此花费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我公司垫付,要求在我公司应赔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五份、南昌肯德基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八份,以证明原告何靓芸因重新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11元、伙食费2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经庭审质证,被告程道欢、罗义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五)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与原告伤情不符,后续医疗费无医学依据。原告对被告程道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程道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核减非医保费用。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鉴定费、交通费及伙食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程道欢、罗义官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程道欢驾驶赣G3D8**号小型客车沿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大道卫生局路段时,与同向同车道由案外人刘欢驾驶的赣G8X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案外人刘欢及搭乘摩托车的原告何靓芸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双侧横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100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9927.58元(由被告程道欢垫付)。2014年8月19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14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道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靓芸及案外人刘欢无责任。2014年11月3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何靓芸腰2双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6.7%,为十级伤残、双侧耻骨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因伤需1人护理90天,后期医疗费评定为400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程道欢驾驶的赣G3D8**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罗义官所有,被告程道欢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靓芸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05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何靓芸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经质证,原告何靓芸认为该鉴定中“腰2双侧横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以上损伤在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腰部活动障碍及畸形愈合”表述不严谨,鉴定机构亦未进行相关医学分析说明,只是主观判断,不能否认原鉴定的意见,对于“骨盆不存在畸形愈合,盆骨损伤不构成伤残”无异议。被告程道欢、罗义官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符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中明确原告伤情为非椎体骨折,不会造成腰部活动受限,故无需数据,鉴定意见符合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程道欢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案外人刘欢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靓芸及案外人刘欢受伤,被告程道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道欢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道欢借用被告罗义官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罗义官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鉴于被告程道欢驾驶的赣G3D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程道欢承担。原告何靓芸主张的医疗费19927.5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发票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后续医疗费4000元,该费用为促骨折愈合等康复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527.33元(43582元/年÷360天/年×120天)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住院100天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190天,原告按误工时间120天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按原告从事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840元的标准予以部分支持10613.33元(31840元/年÷360天/年×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03.05元(32051元/年÷360天/年×100天)标准过高,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840元予以部分支持8844.44元(31840元/年÷360天/年×10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需要予以部分支持412元(98天×4元/天+2天×1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21元/天×100天)标准过高,本院按每天20元予以部分支持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95.2元,因重新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虽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因该鉴定意见经重新鉴定被推翻,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共计47797.35元。扣除被告程道欢垫付款19927.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869.77元(47797.35元-19927.58元),因被告程道欢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核减问题达成按医疗费总额的15%予以核减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程道欢垫付款16938.44元(19927.58元×85%)。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赔偿款中应扣除因重新鉴定由其垫付的原告鉴定费及交通费等费用1531元的答辩意见,因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因重新鉴定花费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因双方保险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何靓芸支付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613.33元、护理费8844.44元、交通费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7869.77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1531元,应实际支付26338.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程道欢支付其垫付医疗费共计1693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22元,由原告何靓芸负担1474元,被告程道欢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子路审判员  詹 擘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