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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上海迦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州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迦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州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632号原告:上海迦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庸。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湖州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剑平。委托代理人:马建琴。原告上海迦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迦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湖州中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温泉高尔夫美泉宫H地块建设工程后期抢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134726元。被告仅支付1791195元工程款,尚有工程款343531元未支付。同时,在此工程期间另有132843.2元的工程款未予以结算。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6374.2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43531元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计算为2640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迦纳园林及林瑞庸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项的情况。证据3.“园林工程H地块7-9月施工费用”,证明原告产生的施工费用的事实。证据4.工程联系单12份,证明原告在《协议》外产生施工费用132843.2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所有的工程款,不存在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诉称其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开发的温泉高尔夫美泉宫H地块建设工程进行抢修工作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就所有费用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134726元,被告已按《协议》支付完毕,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按照支付凭证统计,被告已支付原告290多万。原告诉称的在此工程期间另有132843.2元的工程款未予以结算,不属实。按照2014年1月15日的《协议》,2013年7月-12月期间所有的工程款予以一次性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凭证22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0550元的事实。证据2:湖州温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凭证8份及湖州温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湖州温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674858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3.湖州新世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工程款凭证1份及湖州新世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湖州新世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12万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迦纳园林及林瑞庸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中的签字予以认可及支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工程联系单的工程内容均在2013年7月-12月期间,该部分工程费用已经在2014年1月15日的《协议》中予以结算。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的《协议》中已对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程款作一次性结算处理,而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工程联系单均在上述时间段内,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原告仅对2014年1月24日161195元、2014年1月27日的150000元款项予以认可。本院审核认为,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的工程款项1791195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61195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150000元,《协议》前支付1480000元)外,被告应对其另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2份付款凭证中“付款用途”与本案工程相关的凭证付款金额总和低于原告认可的1791195元,对部分付款凭证中“付款用途”为“借款”的凭证,原告不认可属于支付本案工程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属于被告支付本案工程款,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3055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本院审核认为,现无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案外人湖州温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湖州新世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约定,且原告不认可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性质,故无法确定案外人支付的相关款项为本案工程款,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温泉高尔夫美泉宫H地块建设工程后期抢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就上述工程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工程费用合计2137426元,作一次性处理解决”。被告支付原告1791195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43531元工程款未支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工程施工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经查实为343531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4353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尚有工程款132848.32元工程款未结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时,工程已完工,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工程款34353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迦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35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应按本金34353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6.15%计算并支付原告上海迦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8元,减半收取4414元,由原告上海迦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由被告湖州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阳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