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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清岭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亢龙太子酒轩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清岭,武汉市亢龙太子酒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清岭,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亢龙太子酒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经济开发区文岭园区知音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宋红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乐瑞,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清岭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亢龙太子酒轩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于清岭系武汉市江岸区兴安岭蓝莓食品批发部(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011年7月29日,于清岭与武汉市亢龙太子酒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子酒轩公司)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由太子酒轩公司销售于清岭经营的蓝莓产品,两份合同的内容除第二份合同中增加了第八款“根据酒店发展情况,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提前一次性交纳产品宣传陈列费45000元整”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双方约定了销售的产品、规格、交货、结算方式、合同有效期限(2011年7月29至2012年7月28日)等内容。2011年8月1日,于清岭向太子酒轩公司交纳了45000元,太子酒轩公司向于清岭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其收款事由注明为“进场费”。2012年7月,于清岭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太子酒轩公司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经工商部门查实,太子酒轩公司以向顾客推销产品为由,向于清岭索要每瓶3元的“开瓶费”,共计收取“开瓶费”1182元,并认为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序上排挤了其他经营者,也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竞争秩序,故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武工商处(2012)51号《处罚决定书》对太子酒轩公司罚款55000元。经过协商,2012年6月20日,太子酒轩公司向于清岭返还了35000元(由本案太子酒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伟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于清岭向太子酒轩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截止今日武汉市江岸区兴安岭蓝莓食品批发部与武汉亢龙太子酒店就蓝莓销售业务已全部了结,所有财务结算已结清”。2014年8月20日,于清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太子酒轩公司返还剩余的进场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于清岭、太子酒轩公司因销售于清岭蓝莓产品发生纠纷后,于2013年6月20日进行了结算,于清岭收到太子酒轩公司支付的35000元的同时,也向太子酒轩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证明双方业务已了结,所有财务结清,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于清岭与太子酒轩公司《销售合同》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已清结完毕。现于清岭再次起诉要求太子酒轩公司给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属于变更或撤销双方达成清结协议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但对于上述撤销权行使,应当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而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述“1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现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结算完毕,于清岭2014年8月20日才向人民院主张变更上述结算行为,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故原审法院对于于清岭变更清结协议的内容要求太子酒轩公司给付剩余进场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于清岭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于清岭负担(已垫付)。于清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子酒轩公司退还10000元进场费及利息。于清岭认为:1、太子酒轩公司违法收取进场费,太子酒轩公司退还了35000元,剩余的10000元应予以退还;2、太子酒轩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且我多次向太子酒轩公司进行了催要,故本案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太子酒轩公司答辩称:我方收取的是产品宣传费,由于产品不受欢迎而下柜,宣传费是不予退还的。且双方已经进行过协商,于清岭也出具了结清证明,双方已经结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太子酒轩公司向于清岭返还35000元,于清岭向太子酒轩公司出具《结清证明》时间均为2013年6月20日。本院对原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清岭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太子酒轩公司支付的35000元,并于当日向太子酒轩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证明双方业务已了结,所有财务结算已结清。于清岭上诉认为太子酒轩公司应向其退还违法收取的剩余10000元进场费,属于变更或撤销《结清证明》的行为。于清岭如认为《结清证明》存在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应于出具《结清证明》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于清岭于2014年8月20日才向法院起诉,即使《结清证明》存在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故于清岭以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于清岭已就与太子酒轩公司之间的财务结算出具《结清证明》,因此其再向该公司主张剩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于清岭二审增加关于利息的请求不属于二审案件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清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陈蔚红代理审判员  左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婧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