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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必青与成都市跃进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必青,成都市跃进煤矿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何必青,男,汉族,1942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跃进煤矿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彭州市。负责人李忠仆,组长。原告何必青因与被告成都市跃进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必青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成都市跃进煤矿破产清算组的起诉。本院认为,何必青申请撤回对成都市跃进煤矿破产清算组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何必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何必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