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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06号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2号徽商大厦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子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正雄,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正雄,被告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长江紫都小区二期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刘飞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欠缴物业服务费5,697元(131.88平方米×1.20元×36个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飞支付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697元、违约金684元;2、被告刘飞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有物业收费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证据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管理服务的法律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四、《催缴费通知单》、《物业费欠费明细》及《违约金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催缴的事实。被告刘飞辩称:欠费时间和欠费数额属实。未交费原因是,被告的卧室窗外长年累月摆放杂物,包含废弃的自行车,原告未清理;收房时,被告房屋北面墙外的土堆和绿化高于室内地面,导致屋外水向室内渗,向物业反映后,物业帮被告在墙外挖了沟,由于没有铺设排水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渗水问题。被告刘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照片6张,拟证明窗外堆放杂物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系2015年4月20日拍摄,是否已经清理有待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取得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长江紫都·紫兰苑12栋2单元1层4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31.69平方米,刘飞于2007年10月11日将该房屋抵押贷款,期房抵押证明编号昌2007010155。该房屋尚未办理“两证”。2007年8月4日,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刘飞(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将上述房屋委托甲方实行物业管理,小高层住宅房屋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包含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乙方入伙时交纳1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半年第一个月的15日前交纳本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交费的,甲方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甲方负责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的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通讯线路、绿地、道路等。刘飞所在房屋位于一楼,收房时,刘飞房屋北面墙外的土堆和绿化高于室内地面,导致屋外水向室内渗,向物业反映后,物业帮被告在墙外挖了沟,由于没有铺设排水管,此问题未能根本性解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刘飞欠缴物业服务费5,689元,经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缴,刘飞以其卧室窗外其他业主堆放杂物,物业服务不达标为由拒交。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可以确认原告基本履行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不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服务与约定存在一定的差距,故原告应适当减收物业服务费,并免收违约金。关于收房时,刘飞房屋北面墙外的土堆和绿化高于室内地面,导致屋外水向室内渗的问题,该现象可能系原始设计所致,被告如认为存在缺陷,可以向开发商反映解决。综上所述,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551.21元(131.69平方米×1.20元×36个月×80%);二、驳回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钟小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