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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俊诉唐定安、顾安华、唐珊、雍远凯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雍远凯,梁俊,唐姗,唐定安,顾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雍远凯,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俊,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先兵,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姗,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审被告:唐定安,住四川省三台县富顺镇。原审被告:顾安华,住四川省三台县富顺镇。上诉人雍远凯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雍远凯、被上诉人梁俊之委托代理人杨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唐珊与雍远凯系夫妻,在2007年双方登记结婚前的2001年非婚生育一女雍某、2006年非婚生育一子雍某某,唐定安、顾安华系唐珊的父母。2011年2月16日,雍远凯以其子雍某某的名义认购了一套位于绵阳市华润中央公园一期8幢2单元26楼2号的商品房,并通过雍远凯的银行账户支付房屋认购定金20000元。2011年2月18日,雍远凯又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前述商品房购房款911724元及维修基金11388元。2013年1月23日,平武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0)绵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时将案涉商品房予以查封。2013年5月28日,唐珊及其子雍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平武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平执字第2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唐珊及雍某某的异议。唐珊及雍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3)绵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前述246号执行裁定书,由平武县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查处理。2013年12月13日,平武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查后作出(2013)平执字第246-1号执行裁定书,仍然裁定驳回唐珊、雍某某的异议。唐珊、雍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平武县人民法院对该套商品房进行拍卖。2014年3月11日,唐姗、雍远凯作为甲方,唐定安、顾安华作为乙方,在绵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双方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诚恳向岳父母赔礼道歉,请求谅解。二、甲方保证孝敬父母,相夫教子。三、乙方鉴于甲方态度诚恳,养老有靠,故不再追索20万元的养老金,并同意将借给甲方的70万元现金全部交由孙儿雍某某购买住房。四、双方一致确认,唐定安、顾安华出资70万元,唐三春(即本案唐珊)、雍远凯出资30万元资金为雍某某购买的位于绵阳市华润中央公园一期8栋2单元26楼2号的房产的产权,属于雍某某所有。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由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六、本协议一式六份,当事人及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2014年3月24日,唐姗、雍远凯、唐定安、顾安华四人申请原审法院确认前述《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2014年3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涪民调确字第2号《确认书》,确认前述《调解协议书》有效。之后,唐姗及其子雍某某向平武县人民法院提交前述调解协议书及涪城法院作出的确认书,平武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3)平执字第2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梁俊认为原审法院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进行确认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2014)涪民调确字第2号《确认书》。另查明:梁俊诉雍远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本院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绵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梁俊于2010年6月21日向梓潼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雍远凯按判决书给付股权转让款91.8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梓潼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2012年12月26日,本院将该案指定平武县人民法院执行。平武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唐珊及其子雍某某向平武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其所提异议理由是股权转让款系雍远凯所负婚前个人债务,应由雍远凯个人承担,与案外人雍某某无关,且购房款中有一部分属于唐姗,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系雍某某父母雍远凯、母亲唐珊对雍某某赠予的财产,属雍某某合法所有,法院查封违反法定程序,要求立即解封。平武县人民法院已对执行异议作出处理,现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结。一审庭审中,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案涉房屋购房款中是否包含了唐定安及顾安华的70万元出资。梁俊认为法院确认的唐姗、雍远凯、唐定安、顾安华所签《调解协议书》中第四点关于购房出资款的认定内容错误,其认为购房款是从雍远凯的账户划出,唐珊在执行中提出异议的理由也证明购房款中不包含唐定安及顾安华的出资。唐姗、雍远凯、唐定安、顾安华均认为从雍远凯账户的转款不等于账户中的钱就属雍远凯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唐定安、顾安华还认为雍远凯账户支出的购房款中仅有10余万是雍远凯的个人财产。同时,唐姗、雍远凯、唐定安、顾安华为证明购房款中有70万元系唐定安、顾安华出资,并分别向法院提交证据佐证。1.唐珊所举证据如下:2014年3月11日的《调解协议书》及(2014)涪民调确字第2号《确认书》,用以证明调解协议确定购房款中有唐定安、顾安华出资的70万元,且调解协议已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系雍某某所有。梁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即便70万元的借款成立,也仅是债权债务关系;加之,在法院查封该房屋后唐定安、顾安华才提及借款一事,在此情况下唐姗、雍远凯、唐定安、顾安华协议确定购房款出资问题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损害了梁俊的合法权益。雍远凯、唐定安及顾安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2.雍远凯所举证据如下:绵阳东盛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2006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及附件、2006年12月1日记账凭证及附件、东盛公司财务总监王玲的证明1份及账本,用以证明雍远凯收购东盛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股份后以现金或实物出资投入到公司计69万元余元,这些投入都是向其岳父母即唐定安、顾安华借的钱。梁俊质证后认为雍远凯购买梁俊在东盛公司的股份后以公司财产抵押贷款上千万元,仅以账本不能证明存在向唐定安、顾安华夫妇借款的事实,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唐珊、唐定安、顾安华对雍远凯所举均无异议。3.唐定安、顾安华所举证据如下:三台县富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照片,并申请证人杨育生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唐定安、顾安华从1989年至今一直在做生意,且先后在1989年及2001年将自己修建的计1000余平方米的房屋转让他人,两夫妇有向雍远凯出借70万元的经济实力。梁俊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唐定安、顾安华在做生意,而不能证明唐定安、顾安华到底有多少经济收入。唐姗、雍远凯质证后无异议。对于案涉70万元借款的组成,唐珊在庭审中陈述是从2000年开始至2009年下半年期间多次向其父母即唐定安、顾安华所借,没有书面借款凭证,且都是现金交易。因最初自己和雍远凯经济很紧张,自己又没有工作,就经常向父母借200、300元,最大笔的借款大概是5、6千元或7、8千元,父母出借的钱款大部分都是经自己之手,但一共有多少笔借款构成70万元不清楚,母亲顾安华有记账习惯,但在2008年“5.12”大地震时母亲存放账本的木箱被水冲走了。自己与雍远凯已分居7年多,期间因联系不上雍远凯自己曾向公安机关报过案,自己也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得以电话联系,2009年下半年,自己给雍远凯打电话说孩子生活费的时候按了电话免提,当时父母在旁边,几方在电话中确定了70万元借款金额,雍远凯也认可。案涉房屋当时是雍远凯看中后,自己和雍远凯带着儿女一起去看房,自己回来给父母说了父母才同意雍远凯不用还该70万元,而用于购买房屋给雍某某。雍远凯代理人转述雍远凯的陈述是向岳父母借款每次都是借现金,借款金额有时是5千元,有时是1万或2万元,其后雍远凯出于私心不想把70万元还给岳父母,就与岳父母协商将该70万元拿去给雍某某买房,在此情况下,其岳父母才同意将该款为孙儿购买房屋。因借款当时没有写协议,所以之后才写了调解协议书。再查明: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平执字第246-11号执行裁定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梓潼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雍远凯拥有的川B392**号别克车,2010年12月28日作价4万元由王玲购买。平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雍远凯的银行存款6万元,2013年4月24日被执行人雍远凯委托亲友交纳执行款5万元,平武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绵阳旗标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以81.5万元最高价拍卖被执行人雍远凯之子雍某某名下、位于绵阳市华润中央公园一期8幢2单元26楼2号的房屋一套。以上执行款合计96.5万元,扣除对雍远凯的罚款2万元和评估、拍卖费用合计9140元,申请人梁俊已实际领取执行款共计93.586万元。平武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雍远凯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8月22日移动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涪城区分局已于2014年3月3日立案侦查。现在申请执行人梁俊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在侦查雍远凯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中无进展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视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及可否与被执行人雍远凯达成和解协议,再决定是否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绵民终字第177号、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08)梓法民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梁俊发现被执行人雍远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平武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不受限制。雍远凯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院作出的(2010)绵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提出了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2014)涪民调确字第2号确认书、(2013)平执字第246-1号执裁定书、(2013)平执字第246-3号执行裁定书、(2013)平执字第246-11号执行裁定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照片、记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本案系因原审法院对唐姗、雍远凯、唐定安、顾安华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作出司法确认而产生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形式由决定改为裁定,但当事人仍然具有依法申请撤销的权利。雍远凯辩称申请撤销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因司法确认属非讼程序、特别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是针对诉讼程序的特殊救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内容出现错误的情况下,案外人如何救济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梁俊作为司法确认的案外人,以原审法院作出的《确认书》存在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撤销,其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唐姗、雍远凯、唐定安、顾安华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申请撤销法院作出的司法确认文书,必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确认文书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作出的案涉《确认书》是否存在内容错误?是否损害了梁俊的合法权益?关于案涉《确认书》是否存在内容错误的问题:梁俊认为《确认书》对唐姗、雍远凯、唐定安、顾安华之间存在7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案涉房屋出资款的确认内容错误;唐姗、雍远凯、唐定安、顾安华认为7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唐定安夫妇在购房款中的出资具有真实合法性。原审法院认为,确认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中是否有唐定安夫妇的出资,首先要确认唐定安夫妇与雍远凯夫妇之间是否存在7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要通过债权凭证、交易方式、资金来源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唐姗、雍远凯、唐定安、顾安华主张存在7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是其陈述及相互认可、雍远凯举出的2006年记账凭证、账本及公司财务总监的证明和唐定安夫妇举出的证明、营业执照、照片及证人证言。因雍远凯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当时公司的财务状况,唐定安夫妇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家庭现状,不能证明其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故雍远凯及唐定安夫妇所举证据均不能印证案涉借款的交易情况。至于债权凭证,购房款是2011年2月从雍远凯的个人账户直接转账支付是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唐珊陈述其与雍远凯早在2007年就分居生活,也曾到法院起诉离婚,之后因找不到雍远凯本人未具备借款的书面凭证,但同时从其陈述中也可看出2011年购买案涉房屋时双方不仅见了面,还共同带孩子看了房,在此情况下,仍然未对唐定安夫妇的70万元借款具备任何书面凭证的行为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有悖常理。对于案涉购房款中的出资问题,因唐珊在2013年5月提出执行异议时并未提到购房款中有父母唐定安夫妇70万元出资的情况,并表示该房屋是其与雍远凯赠送给雍某某的财产;而案涉房屋购房三年后,雍远凯、唐姗、唐定安、顾安华在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执行过程中通过人民调解及司法确认认定购房款中包含有唐定安夫妇的70万元出资,其行为存在前后矛盾,加之《确认书》确认唐定安夫妇及雍远凯夫妻共计出资100万元购买案涉房屋,但现有证据显示购房所产生的费用并非100万元,该事实也说明《确认书》所确认内容存在部分不实的情况。综上,因雍远凯、唐姗、唐定安、顾安华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仅有口头陈述及相互之间的认可,在无任何书面借款凭证或有关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唐定安夫妇及雍远凯夫妇之间存在7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加之《确认书》对购房出资款金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故案涉《确认书》确实在部分内容确认不当的问题。关于《确认书》是否损害梁俊合法权益的问题。梁俊认为《确认书》的内容错误直接导致其申请执行的债权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雍远凯认为申请司法确认的行为并非抗拒执行,而雍远凯在2014年4月还主动履行了5万元的执行款,况且梁俊还申请查封了唐珊的婚前个人房产及雍某名下的别人出资购买的房产,梁俊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唐姗、雍远凯、唐定安、顾安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互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但雍远凯在明知有其他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向其岳父母进行个别清偿,并向其儿子赠送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到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雍远凯认为其仍在履行执行义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转账购房之前已向梁俊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部分或全部付款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还具有履行能力,其与家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通过司法确认的形式确认购房款的出资,实为变相确认雍远凯在没有向梁俊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向其他个别债权人清偿及向子女赠送财产行为的合法性。而原审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对唐姗、雍远凯、唐定安、顾安华之间存在7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及购房款出资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剥夺了梁俊申请撤销雍远凯的个别清偿及赠与行为的权利,损害了梁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确认书》存在部分内容错误,损害了梁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裁定:撤销(2014)涪民调确字第2号《确认书》,驳回原申请人唐姗、雍远凯、唐定安、顾安华的确认申请。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唐姗、雍远凯、唐定安、顾安华承担。宣判后,雍远凯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涪民调确字第2号《确认书》对购房出资款的认定是客观事实,该《确认书》并未损害梁俊的合法权益。首先,(2014)涪民调确字第2号《确认书》确认了唐姗、雍远凯、唐定安、顾安华共同出资为雍某某购买位于绵阳市华润中央公园一期8幢2单元26楼2号的商品房,在前述购买活动中,唐定安、顾安华决定用其借给雍远凯70万元作为出资,该事实得到了各方的一致认可,这样的客观事实无需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鉴于各方的亲属关系,确实在借钱之时没有完备的借款手续,但并不能否认双方债权债务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正是基于与唐姗、唐定安、顾安华各方达成了调解,从而免除了对唐定安、顾安华70万元的到期债务,也从客观上使得上诉人少了一个拥有70万元债权的执行财产分配者,更有利于上诉人执行活动。其次,原审判决严重侵犯了案外人雍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撤销了(2014)涪民调确字第2号《确认书》,事实上变相确认了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钱全部属于上诉人所有,将直接导致平武县人民法院对该属于雍某某的合法财产拍卖、变卖,从而导致雍某某从其外祖父母处合法受赠的财产被剥夺。再次,上诉人作为各方债务的债务人,对本案所涉及的几笔债务均承担无限责任,任何法律从未禁止过债务人对其中某一债权的个别清偿行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个别清偿行为侵害了梁俊合法权益为由撤销确认书是无法律依据的。二、由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毫无依据的推定,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对前述事实上认定的错误,直接导致了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确认书》予以撤销,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并未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当时在梓潼县人民法院有很多笔债权债务,上诉人不清楚这笔钱是否已经执行。对于(2010)绵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省高院作出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梁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梁俊承担。梁俊答辩称:雍远凯的上诉超过了上诉期,其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本案的基本事实部分,平武县人民法院就买房出资问题已经做出了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了买房的90多万是从上诉人帐上走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程序问题、7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确认书》是否侵害了梁俊的合法权益、撤销《确认书》是否侵害了案外人雍某某的利益及法律适用问题。现分述如下:一、关于程序问题:梁俊称雍远凯并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雍远凯对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7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需要审查其债权凭证、交易方式、资金来源等方面。本案中,唐姗、雍远凯、唐定安、顾安华主张存在7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是其口头陈述及相互认可、雍远凯举出的2006年记账凭证、账本及公司财务总监的证明和唐定安夫妇举出的证明、营业执照、照片及证人证言。从资金来源来看,雍远凯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当时公司的财务状况,唐定安夫妇所举证据也只能证明其家庭现状,不能证明其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故雍远凯及唐定安夫妇所举证据均不能印证案涉借款的交易情况。从债权凭证来看,购房款是2011年2月从雍远凯的个人账户直接转账支付的,唐珊陈述其与雍远凯早在2007年就分居生活,也曾到法院起诉离婚,之后因找不到雍远凯本人未具备借款的书面凭证,但同时从其陈述中也可看出2011年购买案涉房屋时双方不仅见了面,还共同带孩子看了房,在此情况下,仍然未对唐定安夫妇的70万元借款具备任何书面凭证的行为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有悖常理。关于案涉购房款中的出资问题,因唐珊在2013年5月提出执行异议时并未提到购房款中有父母唐定安夫妇70万元出资的情况,并表示该房屋是其与雍远凯赠送给雍某某的财产,而案涉房屋购房三年后,唐姗、雍远凯、唐定安、顾安华在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执行过程中通过人民调解及司法确认认定购房款中包含有唐定安夫妇的70万元出资,其行为存在前后矛盾,加之《确认书》确认唐定安夫妇及雍远凯夫妻共计出资100万元购买案涉房屋,但现有证据显示购房所产生的费用并非100万元,该事实也说明《确认书》所确认内容存在部分不实的情况。综上,因雍远凯、唐姗、唐定安、顾安华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仅有口头陈述及相互之间的认可,在无任何书面借款凭证或有关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唐定安夫妇及雍远凯夫妇之间存在7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三、关于《确认书》是否侵害了梁俊的合法权益问题: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唐姗、雍远凯、唐定安、顾安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互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但雍远凯在明知有其他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向其岳父母进行个别清偿,并向其儿子赠送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到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雍远凯认为其仍在履行执行义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转账购房之前已向梁俊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部分或全部付款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还具有履行能力,其与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通过司法确认的形式确认购房款的出资,实为变相确认雍远凯在没有向梁俊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向其他个别债权人清偿及向子女赠送财产行为的合法性。而原审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对唐姗、雍远凯、唐定安、顾安华之间存在7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及购房款出资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剥夺了梁俊申请撤销雍远凯的个别清偿及赠与行为的权利,损害了梁俊的合法权益。四、关于撤销《确认书》是否侵害了案外人雍某某的利益的问题:雍远凯在明知有其他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向其儿子雍某某赠送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到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该处置行为无效,因其前提行为不合法,故撤销《确认书》并不存在侵害雍某某权益的问题。五、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内容出现错误的情况下,案外人如何救济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梁俊作为司法确认的案外人,以原审法院作出的《确认书》存在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撤销,其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纠纷系梁俊起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2014)涪民调确字第2号《确认书》,而雍远凯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雍远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吴莹迪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