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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金有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有,石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李金有,1965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丽英,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磊,1979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未出庭)原告李金有与被告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把自己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昆仑小区6栋4单元402门房屋卖给原告李金有,房屋出售总价肆拾万元(4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定金四万元。合同约定李金有必须在2014年9有30日前将除银行贷款之外的剩余购房款十万元交付被告石磊,李金有在9月28日把十万元购房款交付给石磊,石磊将房屋交付给李金有所有。剩余二十六万元贷款由原告负责还款。2015年2月6日,原告还清二十六万元贷款后找不到石磊,原告找到介绍买房人高海龙协助变更产权,现无法变更,原告已支付该买卖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一、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请求法院判令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昆仑小区6栋4单元402门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未出庭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1日把自己坐落于道外区南直路昆仑小区6栋4单元402室无任何争议的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购房款合计14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清偿贷款还款凭证4张及农村信用社取存款凭条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委托人高海龙共同清偿买卖房屋贷款26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6万元的事实。证据四、照片10张。证明原告李金有实际取得买卖房产,并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该买卖房产的事实。证据五、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石磊卖给原告道外区南直路昆仑小区6栋4单元402室房屋时该房产没有纠纷和查封,同时证明被告石磊委托高海龙卖房及办理卖房所有事宜。证据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证明房屋买卖的真实过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六中的部分证言,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四及证据六中的部分证言,因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该公证书是在被告向他人以房做抵押借款同时进行,又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相矛盾,故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年21日,经案外人高海龙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石磊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街122号昆仑小区6栋4单元402门私有房屋卖给原告,该房建筑面积59.31平方米,房价款40万元,购房定金4万元,在2014年9月30日,买方给付卖方房款10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该房有贷款26万元,买方在还清银行贷款后,卖方配合买方更名过户。合同签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定金4万元,同年9月28日给付房款10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石磊以诉争房屋做抵押,向案外人董美玲借款20万元,董美玲于2015年1月29日诉讼被告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提出对上述诉争房产诉前保全,我院于2015年1月29日对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街122号昆仑小区6栋4单元402门被告所有的私有房屋进行了查封,现该房处于查封状态。再查明,2015年2月6日,经案外人高海龙偿还该房在信用社贷款26万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因该房屋在信用社贷款26万元是在房屋被查封后偿还且该房现仍处于查封状态,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有与被告石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李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7,200元,被告负,1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10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刘秀英代理审判员  宋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