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元梓平与陈宝荣、王国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梓平,陈宝荣,王国英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34号原告:元梓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元玉花,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伟明,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宝荣,农民。被告:王国英,农民。俩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年根,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法律援助)。原告元梓平与被告陈宝荣、王国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木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高年主审、人民陪审判员黄海龙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元玉花、周伟明,被告陈宝荣、王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年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梓平起诉状称:2014年7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资溪县城老农贸市场(泸水路)长期租赁的店面门前收摊时,附近路边被告摊子上的一把遮阳伞突然随风吹到原告店门前,伞尖刺入原告左眼内侧。原告伤后被送到资溪县人民医院急诊处理后速转邵武市立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次日转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2014年12月30日,经抚州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由于被告对摊位设置的遮阳伞负有安全管理法定义务,被告疏于管理,导致遮阳伞被风吹走致伞尖刺入原告左眼,致使原告的身心遭受重大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所有损失。但被告只在原告受伤之初预付3000元,此后对原告不闻不问。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89083.6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5269元、误工费13228元,伤残赔偿金13123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634元、住宿费1200元,合计25591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医疗费用3130.47元,合计诉讼标的额为259044.13元。被告陈宝荣、王国英辩称,原告称自己受伤是答辩人的伞尖刺伤证据不足;原告之妻在公安人员的询问及医生询问伤情时,说是被自家绑遮雨棚的棍子弄伤,林利平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没有明确说清是答辩人的遮阳伞所伤;原告受伤非任何人的故意和过失行为;原告受伤是自然外力所致。经气象部门资料记载,2014年7月2日下午16时44分,我县出现六级强风,故原告的左眼被异物刺伤,是突发强风所致;退一步说,就算是答辩人的伞尖所致,也非答辩人的故意和过失所为,而是自然外力“强风”所致,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故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出于公平原则,已承担人道主义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原告诉请的金额有些不合法,如医疗费有非治疗受伤的用药,营养费计算过高,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原告因强风所致受伤,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归纳为: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被告抗辩原告受伤是强风所致属于不可抗力,是否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医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报告、疾病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开放性颅脑外伤,左眼损伤。证据(二),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去交通费1634元。证据(三),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花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八级,误工120天,护理和营养各60天。证据(五),鹤城派出所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遮阳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遮阳伞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证据(六),租房协议、社区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在资溪县城经营小百货和炒货生意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和××赔偿金。证据(七),公安扣押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遮阳伞破损情况。证人徐某的证词:原告于2012年7月开始,租我家房屋资溪县鹤城镇司前路52号三室二厅,每月租金450元,租至2014年9月,我有记账,当庭交给法院。原告租我房屋期间在老农贸市场开店卖毛线、卖瓜子。证人管某证词:原告租我家老农贸市场东门路4号店卖毛线,做炒货,有10多年了,房租多少我不太清楚,是我兄弟管的,有合同,店里有分表,租店水电费是原告交给我们,我们去交总的。去年刮大风,原告的眼睛受伤就没租我店了。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一)中除医药费用清单之外,以及原告证据(三)、(四)、(五)、(七)无异议,对原告其余证据均持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一)用药清单有很多是非治疗用药,原告证据(二)交通费定额票没有时间和地点,且2015年4月7日从资溪至福州的火车票是被告出钱购买交给原告,原告证据(六)工商证明已过期,不能确定原告在这居住,原告证人徐某未能提供出租房屋的产权证,徐某的证言与其当庭提供的记账单不一致,原告证人管某对出租店面的租赁合同,租金数额均不清楚。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资溪气象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7月2日下午16时44分我县出现过12.7/s(六级)强风。证据(二),收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陈宝荣预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加上在福州总医院支付700元,合计67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一)有异议,认为6级风只是中等风,不能证明不可抗力;对被告证据(二)无异议。法庭当庭出示2015年4月8日福州总医院神经外科主治医师黄银兴的调查笔录一份;交当事人双方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法庭当庭出示的黄银兴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结合上述举证与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对被告未持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中的病历、手术记录、诊断报告、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原告证据(三)、(四)、(五)、(七),和原告表示无异议的被告证据(二),以及法庭当庭出示的福州总医院神经外科主治医师黄银兴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对被告持有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中的用药清单,因被告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二)光泽至福州来回的机打汽车票510元,福州至南城的火车票234元,以及南城至资溪的客运汽车票80元,合计824元,系正式发票,并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予以采纳;对资溪至福州的火车票211元,用餐票据等200元,合计411元,因火车票系被告付钱购买,用餐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对99张定额客车票计币990元,客运汽车票4张计币150元,合计1140元,因定额客车票票面均为10元,定额客车车票与客运车票无发车日期、地点,不予采纳,但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入住福州总医院,于2014年7月28日从福州总医院出院,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按患者原告及陪护人员合计二人计算,可酌情认定500元。故原告总的交通费按1324元(824元+500元)计赔为妥。对原告证据(六)和证人管某、徐某的证词,因被告只有本人陈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持有异议的被告证据(一),因无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可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认证及开庭笔录,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元梓平与妻元玉花在资溪县鹤城镇老农贸市场东门租赁陈日新的店面经营毛线、小百货、干炒货期间,原告夫妇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用徐某位于老农贸市场木桥对面司前路52号三室二厅,所租的住房月租450元。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陈宝荣、王国英夫妇与往常一样来到老农贸市场(与原告租赁的店相隔10余米)空地上摆摊卖果汁和棉花糖,陈宝荣撑开摆摊的红色遮阳伞,发现伞尖滴水塑料帽没有脱落。当天下午陈宝荣去送货,王国英回家收衣服,摊位上只有被告女儿陈诺(出生于2004年8月1日),下午4时40分许,天空刮起大风,快要下大雨,周围摆摊的人有的在收摊,有的在收遮阳伞,原告夫妇也在店面收摊。此时在被告摊位路对面卖猪肉的店老板林利平,看见被告遮阳伞被风吹了起来,飞落于皂角树路口原告店面北侧,正遇上原告在店面北侧收摊,原告惊叫了一声坐在地上,元玉花上前搀扶,林利平赶了过去,原告用手捂住左眼,左眼在流血,元玉花与林利平搀扶着原告行走至老法院门口,原告夫妇上了黄包车去资溪县人民医院,林利平按原路返回自己店,被告夫妇正赶过来收摊,并问遮阳伞到哪去了,林利平告诉被告,你的遮阳伞被风吹到皂角树路口去了,可能是你的伞把东门路第一家卖瓜子老板的眼睛弄伤,伤者被送县人民医院。被告夫妇从皂角树路口原告店面北侧墙边捡回遮阳伞,收摊回家后即赶往县人民医院。原告到达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左眼肿得非常厉害,眼眉弓下缘有一条3Cm横条伤口,从伤口内取出一根长约10cm,大概由10小股扭在一起的细线,清创后丢弃至手术室垃圾筒中。原告经CT检查颅内损伤,危及生命急需转院。元玉花边哭边说:“身上没带多少钱。”陈宝荣当场拿了现金3000元给元玉花。原告在资溪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277.20元。事发当天,原告转院至福建省邵武市立医院住院一天,用去医疗费7442.36元,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第二天转院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2014年7月3日上午,陈宝荣来到老农贸市场出摊,陈宝荣撑开遮阳伞时发现伞边沿的滴水塑料帽缺少了1个,便用线头将其缠绕固定。2014年7月7日,元玉花叫外甥黄安平报了警,2014年7月15日,资溪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从被告家中扣押遮阳伞1把,其中伞面一伞尖塑料帽脱落,并用白色线固定。2014年7月14日至7月31日,鹤城派出所分别对元玉花、陈宝荣、李献忠(资溪县人民医院五官科医生),林利平做了询问笔录。2014年7月28日,原告从福州总医院出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5天,在2014年7月22日全麻下行开颅手术,术中完整取出乳白色圆柱异物,大小约3.5cm×1.0cm,质地为类似塑料材质。出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外伤(经左眼眶内穿通伤);2、左眼球后软组织挫伤。医嘱: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或头颅MPI检查。2015年1月8日,原告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并交纳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8日本院派员与原、被告及其律师一同到福州总医院,由原告当场提供从其颅内取出的异物给该医院神经外科主治医师黄银兴辨认,经现场核对和观看电脑影像,在场的原、被告及其律师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异物是从原告头颅内取出事实。2015年5月6日,本案合议庭成员与原、被告及其双方律师一同到资溪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比对遮阳伞塑料滴水帽,经现场比对,被告在老农贸市场摆摊使用的红色遮阳伞上原本有8个塑料滴水帽,现少了1个,只有7个,原告从头颅内取出的异物与被告遮阳伞上的7个塑料滴水帽大小一致,材质、花纹相同,被告及其律师未持异议。经过福州总医院和鹤城派出所的现场辨认和比对,被告对自己遮阳伞上的滴水帽,以及原告头颅内取出的异物,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原告也表示不做智力伤残鉴定。被告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今,先后付给原告现金合计6700元。本案经公开审理,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完全是被告的伞尖刺伤了原告,且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自然外力所致,且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无法承受。由于当事人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无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51334.94元,具体项目和费用如下:1、医疗费90361.26元(其中资溪县人民医院1277.20元,邵武市立医院7442.36元,福州总医院81641.70元);2、误工费13228.60元(40237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2283.08元(32051元/年÷365天×26天);4、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6、××赔偿金131238元(21873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1324元;9、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本案有目击证人看到被告摊位上的遮阳伞被风吹到原告店门口时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在原告受伤处附近找到遮阳伞,事发当天上午陈宝荣出摊时发现遮阳伞尖塑料帽完整无损,第二天上午陈宝荣出摊时发现遮阳伞尖塑料帽脱落1个。更重要的是从原告颅脑取出的异物,经比对与被告遮阳伞尖的塑料帽一致,而且在比对后被告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故可以认定是被告的遮阳伞造成原告左眼受伤,颅脑外伤事实的存在。由于被告夫妇在事发当天出摊后撑开遮阳伞离开摊位,交给只有10周岁的未成年女儿陈诺看管,在大风天气下陈诺无法妥善管护遮阳伞。被告是遮阳伞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摊位上设置的遮阳伞疏忽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据此,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受伤是突发强风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当时只要被告还在摊位上,就能收起遮阳伞,就能避免损害的发生,事实上在被告摊位周边因摆摊撑开遮阳伞的也不少,但他们都在收摊,没有发生遮阳伞被风吹走的类似情况。故被告主张的不可抗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赔偿。原告元梓平在自己店门口收摊,被10余米外突然吹来的遮阳伞扎伤,对原告来说是不能预见,无法避免的,原告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护理费、××赔偿金计赔问题,从工商执照和登记资料、租赁合同、租房账本,以及证人证言来看,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开店经营小百货和干炒货,可按城镇居民对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荣、王国英夫妇赔偿原告元梓平本次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1334.94元,减去已付6700元,余款244634.94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元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9元,由原告负担139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邓木林审 判 员 徐高年人民陪审员 黄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凌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