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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江、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建江,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倪云,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王林灿,王建军,莫秋兰,余姚市军芝兰菜厂,余姚市幸福酱菜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65号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号。代表人:王文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胜凯,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江。被告: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建民村许丁四丘*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倪云。被告: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建民村。法定代表人:王林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林灿。被告:王建军。被告:莫秋兰。被告:余姚市军芝兰菜厂。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曹娥村三发曹建公路**号。代表人:王建军,该厂厂长。被告:余姚市幸福酱菜厂。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建民村曹丁。代表人:王林灿,该厂厂长。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建江、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倪云、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王林灿、王建军、莫秋兰、余姚市军芝兰菜厂、余姚市幸福酱菜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告王林灿、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灿、余姚市幸福酱菜厂的代表人王林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江、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倪云、王建军、莫秋兰、余姚市军芝兰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倪云、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王林灿、王建军、莫秋兰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承诺同意为被告王建江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日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军芝兰菜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军芝兰菜厂自愿为被告王建江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和被告王建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建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16.2%,按月计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江发放借款500000元。被告王建江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现借款到期,被告王建江未归还本金,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王建江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2000元;3.被告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倪云、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王林灿、王建军、莫秋兰、余姚市军芝兰菜厂、余姚市幸福酱菜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林灿、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但目前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姚市幸福酱菜厂答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保证担保声明书6份、借款凭证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林灿、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余姚市幸福酱菜厂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建江、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倪云、王建军、莫秋兰、余姚市军芝兰菜厂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林灿、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余姚市幸福酱菜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建江、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倪云、王建军、莫秋兰、余姚市军芝兰菜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余姚市幸福酱菜厂系私营独资企业,被告王林灿系被告余姚市幸福酱菜厂的投资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江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倪云、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王林灿、王建军、莫秋兰、余姚市军芝兰菜厂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林灿、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影响其在上述合同中理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余姚市幸福酱菜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姚市幸福酱菜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建江、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倪云、王建军、莫秋兰、余姚市军芝兰菜厂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江归还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3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倪云、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王林灿、王建军、莫秋兰、余姚市军芝兰菜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江追偿;三、驳回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515元,减半收取4757.5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527.50元,由被告王建江、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倪云、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王林灿、王建军、莫秋兰、余姚市军芝兰菜厂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