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管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辉诉吉林省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管初字第11号原告:刘辉,男,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长吉北线1.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崔文举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兴震本院受理原告刘辉诉被告吉林省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与原告刘辉不存在买卖关系为由,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案件应当由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地住所地是长春市二道区长吉北线105公里处,属本院管辖范围,依法拥有管辖权。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同一诉讼的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宝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