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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在读高中学生。被告人魏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超,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袁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骑电动自行车载乘同学赵某,沿原S1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沙河桥南侧下坡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且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撞到同向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王某乙,致王某乙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7日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电话报警,并让赵某在现场等候,自己随同急救人员将被害人王某乙送至人民医院抢救,后接警民警前往人民医院了解情况,将被告人魏某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骑电动自行车载乘同学赵某,沿原S1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沙河桥南侧下坡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且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撞到同向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王某乙,致王某乙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7日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让同学赵某在现场等候,自己积极随同急救人员将被害人王某乙送至人民医院抢救,民警到达医院后,被告人魏某主动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睢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认罪、悔罪,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震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许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