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林志明犯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志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63号罪犯林志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志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林志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3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林志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5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1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林志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志明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获得嘉奖14次,2014年7月、2015年1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该犯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共支出约2333.77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145.86元,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1506.69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志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罚金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