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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康彩霞与芦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彩霞,芦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康彩霞,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鸿江,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川,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康彩霞与被告芦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彩霞的委托代理人赵鸿江,被告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彩霞起诉称:芦川与康彩霞系朋友关系。芦川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7月14日之前分别从康彩霞处借款,金额共计117900元,其中包括康彩霞向芦川信用卡上存款129700元,其余为芦川到康彩霞住所取的现金。芦川陆续还过部分款项,后经对账芦川向康彩霞出具总借条(此前的借条销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4日,并明确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后芦川未还款。现康彩霞诉至法院,要求芦川偿还借款1179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7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芦川承担。被告芦川答辩称:认可借条系其本人签字,并收到康彩霞所称各笔存款,但不同意康彩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康彩霞系芦川母亲刘丽娟的债务人马彩云的会计,因为马彩云欠刘丽娟钱,芦川的信用卡在康彩霞处,故马彩云让康彩霞还芦川信用卡抵其向刘丽娟的欠款,芦川需要还信用卡时,也把钱给康彩霞,让康彩霞替芦川还;此外,康彩霞也使用过芦川的信用卡消费并向信用卡还款,故康彩霞所存款项并非向芦川借款。第二,借条系在刘丽娟起诉马彩云的诉讼期间签订的,该案是在2013年3月起诉,开过一次庭后,马彩云方称想庭外和解,让刘丽娟和芦川就此前业务往来中欠马彩云的服务费写借条,双方互还款项就算结清,但后来未达成和解。2014年1月法院判决马彩云给刘丽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所以借条上也写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借条与信用卡存款亦没有对应关系。经审理查明:康彩霞持有借条两张,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康彩霞人民币117900元,本人答应于8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芦川,2013年7月4日。”“本人芦川在2013年7月14日之前,分别向康彩霞借款金额总计117900元人民币。本人答应于2013年8月4日还清。至今2014年4月29日未还,自愿从借款时起支付117900元的银行利息四倍。借款人:芦川,2014年4月29日。”康彩霞持有12张银行存款凭证,包括:2011年3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ATM机存款20000元、7600元,2012年5月3日ATM机存款11800元,2012年7月2日ATM机存款6000元,2012年7月19日通过民生银行ATM机存款5000元,2012年7月20日通过民生银行柜台转款34800元,2013年1月26日通过民生银行ATM机存款9900元、9300元、9600元、5800元、9700元、200元。其中9张存款凭证上有芦川签字。经查,刘丽娟与马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马彩云偿还刘丽娟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后刘丽娟上诉,并于2014年4月24日撤回上诉。庭审中,芦川称其信用卡一直存放在康彩霞处,刘丽娟起诉马彩云后方予取回;康彩霞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持有芦川的信用卡。对于信用卡中的收款,芦川起初称不能证明是康彩霞存的,后称系马彩云让康彩霞为芦川还信用卡钱,且芦川也曾给康彩霞钱让其代为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2013)朝民初字第22915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借条由来及欠款原因、款项实际交付情况表述不一。关于借条由来及欠款原因。芦川称借条系在另案诉讼的庭外和解过程中所签,从两张借条签订的时间与所涉另案诉讼期间的对应性看,第一张借条签订时间为该案一审期间,第二张借条签订时间在该案二审撤诉结案后,如芦川对该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真实,则第二张借条应为该案结束后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后确认,芦川亦应按借条约定内容还本付息,故芦川对借条由来及欠款原因的解释并不能支持其不予还款的主张。关于款项交付。康彩霞提供了向芦川信用卡存款的证据,存款金额超出借条确认欠款金额,康彩霞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芦川对所收款项性质予以否认,并称其信用卡曾存放至康彩霞处由康彩霞向该卡内还款,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常理,如须马彩云或康彩霞向芦川信用卡中还款,仅需告知卡号即可,不必交付信用卡实物,即使其信用卡果真在康彩霞处,芦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康彩霞向其信用卡内的存款系出于借款之外的其他用途,故本院对芦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借条及款项交付情况,本院对康彩霞按借条内容要求芦川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康彩霞偿还借款十一万七千九百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一万七千九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三元,由被告芦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