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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凯与被告姚庆祝、李健容、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凯,姚庆祝,李健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谢凯。委托代理人胡新佳,女,邵阳市和谐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姚庆祝。被告李健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住邵阳市宝庆中路419号老干活动中心七楼,负责人:刘新涛。委托代理人朱增繁。原告谢凯与被告姚庆祝、李健容、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增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庆祝、李健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9时10分,原告谢凯骑电动自行车沿邵阳市大祥区邵水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邵阳市百货公司地段时,与被告姚庆祝驾驶的由南向北临时停靠在道路边缘的车牌号为湘ED74**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谢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认定,当事人谢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姚庆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1、建议伤休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面部穿透伤、牙齿损伤根治疗,合计2000元。3、义齿修复共五颗牙,每颗预计费用1200元,共计6000元。一生需做二付。4、原凭发票计算。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5814.45元。被告姚庆祝所驾驶的湘ED74**的轻型货车以被告李健容的名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不能就原告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81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庆祝、李健容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伤赔偿,我们依法进行核定;2、对于商业险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3、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9时10分,原告谢凯骑电动自行车沿邵阳市大祥区邵水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邵阳市百货公司地段时,与被告姚庆祝驾驶的由南向北临时停靠在道路边缘的车牌号为湘ED74**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谢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认定,原告谢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庆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6373.45元,原告受伤前在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住院期间由刘海艳1人陪护。2014年12月22日原告谢凯的伤情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1、建议伤休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面部穿透伤,牙齿损失根治疗,合计2000元。3、义齿修复共五颗牙,每颗预计费用1200元,共计6000元,一生需做二付”。原告谢凯用去司法鉴定费785元。被告姚庆祝驾驶的湘ED74**号轻型货车的被保险人是被告李健容,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还在该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且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投保病历资料、清单、鉴定书及票据、工资单、陪护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谢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庆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谢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姚庆祝承担40%,该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因被告姚庆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5%,免赔额500元。本案中,原告谢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所以,应参照2014年-2015年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项目费用,包括医疗费63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后期医疗费14000元、鉴定费785元、营养费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共计21868.45元;误工费9000元(90天×3000元/月)、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35623元/年和护理期限17天计算为1666元(35623元/年÷365天×17天),以上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共计10666元,电动车受损的事实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酌情考虑维修费3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目。综合合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32834.45元。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拖车费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谢凯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6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300元;医疗费剩下的11868.45元,由被告姚庆祝承担40%即4747.38元,原告承担60%即7121.07元,而由被告姚庆祝承担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5%的免赔率及绝对免赔额500元后承担4010元,被告姚庆祝承担737.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凯2096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凯4010元。三、被告姚庆祝赔偿原告谢凯经济损失737.38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姚庆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姚庆祝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哲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春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