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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宝田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宝田,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05年3月1日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半年;2014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宝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宝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白色直板“DESAY”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刘宝田不服,以“上诉人自首的两起贩卖毒品情节纯属假供,袁志峰、王海升的证言是上诉人教他们那样说的,请求二审依法审查,撤销原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宝田犯贩卖毒品罪中的第三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原判认定的第一、第二笔(自检的两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将上诉人刘宝田归案后供述的两起贩卖毒品零包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鸿审 判 员  刘建宁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