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陆某与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陆某,农民。被告农某甲,农民。原告陆某与被告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献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季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按农村风俗摆酒结婚,于××××年××月××日在西林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农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农某丙。原告与被告同居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被告脾气暴躁,疑心重,经常殴打、虐待原告,2010年1月,被告饮酒过度,半夜三点钟回到家,原告劝阻,被告暴跳如雷,殴打原告。2015年大年初四,被告饮酒过后,怀疑原告有外遇,殴打原告,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原告片体鳞伤,之后双方协商回西林协议离婚,但是被告没有来协商。被告嗜酒如命,经常辱骂原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起诉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2、照片一张,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农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结合证据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己相识,于××××年××月按农村风俗摆酒之后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西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2年1月9日生育女儿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农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曾经发生争吵。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泥洞屯的一栋2层楼房、一辆摩托车、一片林木。原、被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自己相识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女儿农某乙和儿子农某丙,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争吵,但是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互相尊重、多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献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季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