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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程金玉与余春丽、王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玉,余春丽,王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818号原告程金玉,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春丽,女,汉族,1974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王力,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程金玉与被告余春丽、王力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王力、余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玉诉称,2016年4月,被告有意将租赁的位于兰考裕禄大道西侧的两间门面房转租。原告看该门面房位置地段较好,适合长期做生意,就同意受让该店铺。4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意向,被告将剩余半年的租赁期转让给原告,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转让费和租赁费共计18万元,被告当时未让原告看原租赁合同。原告接房不久,就听说该门面房已被政府列入拆迁范围之内,房东也证实确有此事,此时才见到原租赁合同,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无果。目前,原告已被通知搬出租赁房屋要进行拆迁。由于被告向原告转让时未向其披露即将拆迁的重大信息,致使原告期望长久继续租赁的目的不能实现,并支付了高达14万元的转让费。对此,原告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4年4月26日达成的租赁转让意向,责令被告返还转让费1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春丽、王力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达成的租房转让意向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租赁的房屋也是出10万元托别人的房子,托房后对房屋又进行装修,在经营期间又多次进行装修,光装修费就花20多万元,两间房每年交房租10万元。由于门店小不适合发展,被告于2016年元旦就张贴转让广告,当时原告就在被告的对面租用人大的门面房做生意。由于人大的房屋拆除,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同意转租剩余半年租期的两间房,包括房子的装修费用及其他配套设施、房租,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8万元,这也是租房者的行规。双方协商时,房屋所有权人也在场,同着房主的面告诉原告,待房屋租赁到期后,由原告直接与房主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人并同意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各自履行权利义务,且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转让意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达成意向时,该房屋不存在政府拆迁,因原告在租房之前在被告对面租房做生意,政府征用、拆迁该租赁的房屋是2017年4月份才公示,也就是双方转让意向全部履行完毕后4个月才说的拆迁,再说政府征用、拆迁房子也是不可抗力的,谁也不知道政府什么时间征用拆迁房子,故该意向不存在欺诈。原告要求撤销该转租意向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退还14万元的转让费更是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双方所签订的转租意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租费包括房租费、房屋装修费及配套设施,双方约定的转租时间为半年,到期后由原告与房主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已与房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使用了4个多月,双方达成的意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返还14万元转租费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案外人余永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余春丽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建设路的一间门面房租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15年11月底始至2016年11月底止,年租金为肆万元整。同时还租用别人的房屋。被告余春丽使用承租的两间房屋经营内衣,原告在被告租赁房屋的路对面经营蛋糕生意。2016年初,原告找到被告余春丽要求承租其所租赁的两间门面房。经协商并经出租人同意,被告余春丽将承租的两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使用。2016年4月2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王力房租和转让费180000元,被告王力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今收到程金玉现金租房款壹拾捌万元整,包括房租和转让费,共计180000元,截止日期(2016年5月15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7月1日,兰考县中山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发出《致中山北街全体居民的一封信》,启动中山北街棚户区改造工作。之后,又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11月15日两次发出公告,要求在改造项目范围内的被征收户进行登记、确权。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余永杰与余春丽协议书、王力为程金玉出具的收据、《致中山北街全体居民的一封信》、两次公告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并不存在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因而不构成重大误解。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行为并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原告接受被告余春丽转租的房屋,是原告到被告余春丽经营的店铺现场考察并了解情况后,经与被告余春丽进行磋商后达成协议,且接受转租房屋需支付转让费是兰考本地的交易习惯,被告并不存在利用自身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被告亦未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本案不构成显失公平。三、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兰考县中山北街棚户区的改造已酝酿多年,但一直未确定具体的启动时间,原告也长期在兰考经营生活,且与被告余春丽经营的店铺相距较近,所了解情况与被告余春丽应基本相近,根据现实情况,被告余春丽在将所租赁房屋转租给原告之前,亦无法获悉中山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确定启动时间。故被告余春丽转租给原告房屋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不存在欺诈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金玉对被告余春丽、王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程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武令涛审判员  王玉平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