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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白甲某诉白乙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甲某,白乙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白甲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晓明,本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乙某(原告白甲某之子),男,锡伯族。原告白甲某与被告白乙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石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明、被告白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21日原告将自己位于本县孙扎齐牛录乡雀尔盘村的房屋赠与给被告,并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接受赠与后从未履行赡养义务,并将原告及妻子赶出家门,又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导致原告没有固定住所。现原告重病缠身,无人照顾,现暂住在原告妹妹家由妹妹在照顾。现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的赠与合同并取消被告作为房产共有人的资格。原告白甲某针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和土地使用证(均为复印件),证明房屋系原告私有后并将被告添加为房屋共有人。2、(1999)察民初字第600号和(2000)伊中法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于2000年离婚,本案诉争的房产归原告所有。3、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5月原告与再婚妻子咸某另行组成家庭并在诉争的房屋中居住。4、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与其母亲共同出租给他人,导致原告及再婚妻子无房居住。5、证人白丙某(原告白甲某妹妹),证明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将原告赶出家门,且原告无房居住,现暂住在其另一妹妹白玉香家里,且原告到其家后,被告从未照顾过原告。被告白乙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原告将其自己的房屋赠与给我,原告误解了赠与的意义。当时,原告并未与被告提出任何赠与的事情,被告实际上根本不知道此事,更未签订赠予合同,也未听说任何口头合同。真实情况是该房产属于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共有财产,当时他们双方离婚,因房子只有土地证,办不了财产分割,就一直拖着,直到2014年才由被告的母亲办理了房产证并交了30年的土地费,房产证上加了被告为共有人,被告是从外地回来后才得知,据被告的母亲讲“你爸爸就你一个儿子,所以房产证上把你列为共有人”,这也是被告母亲与原告协商的。至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问题,事实上被告从未将原告赶出家门,因被告即将出国学习,无法照顾原告,由被告和被告母亲与原告协商决定去原告妹妹家由原告妹妹照顾的,被告也经常去照顾原告。至于房屋出租是由被告和被告母亲与原告三人协商并同意将出租所得的费用用作学习费用,当时原告的小妹妹在场。另被告7岁时,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离婚,期间原告也未履行抚养义务,也很少来看被告,但被告从小就经常约朋友去原告家扫雪、送饭。后原告再婚且有人照顾,但被告只要有时间和条件常去探望,对此,原告的再婚妻子也可证明。今后,被告也会更多关心原告,让原告安度晚年。被告白乙某针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1999)察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房屋的共同财产中的三间房屋归被告的母亲达利所有。2、遗嘱见证书和遗嘱(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自愿将名下的房产归被告所有。3、证人关某出有的证明,证明被告的母亲在2014年2月底的一天给原告送饭发现原告在其房屋被煤烟中毒并及时抢救的事实。4、证人赵某、陶某、何某出有的证明,证明被告履行过赡养义务,去原告家扫过雪、修过电线。5、证人咸某(原告再婚妻子),证明2013年11月份原告将其赶出家门后,都是被告给原告送饭、扫雪、探望的事实。因当时原告要与我离婚,我回娘家,在2014年1月份期间,我回到原告家居住了几天,见过被告给原告送饭且以前与原告一起生活时,被告也经常去探望并关心原告。另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分左右,原告的生活情况其不清楚。6、证人赵某,证明与被告每年去原告家扫雪的事实。7、证人达某(被告白乙某舅舅),证明其在2014年2月原告被煤烟中毒的当天给原告打电话因原告未接电话并又给其姐姐(被告白乙某母亲)打电话去原告家看看,后其1小时后赶到原告家,同时证明被告的母亲给原告经常送饭以及其也给原告送饭的事实。对原告证据1经质证,被告白乙某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白乙某称对判决书房产归原告所有有异义。对证据3,被告白乙某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白乙某称房屋出租时是经过原告同意以后出租的,且留了一间房子给原告居住,原告无房居住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5,被告白乙某称证人证明的问题不符合实情不认可。对被告证据1经质证,被告白甲某称判决书明确表示了房屋归原告所有。对证据2,被告白甲某称遗嘱在原告去世的情况下才发生法律效应,在原告在世的情况下遗嘱中的赠予行为已经撤销,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被告白甲某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到庭不认可。对证据4,被告白甲某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到庭,偶尔扫雪等也不能说明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不认可。对证据5、6、7,被告白甲某未提出异议。原告白甲某与被告白乙某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甲某与被告白乙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21日原告白甲某通过本县城乡建设局在其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将被告白乙某为产权共有人。后被告白乙某因不履行赡养、照顾义务,且又将房屋出租与他人,致使原告白甲某现无固定住所并重病缠身无人照顾,现原告白甲某暂居住在其妹妹家并由其妹妹在照顾。另查明,原告白甲某与再婚妻子咸某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咸某于2013年11月回其娘家。本院认为,遗赠抚养协议是抚养人与受抚养人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须有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白甲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并取消被告白乙某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资格情况,不属于遗赠抚养协议的解决范畴,且原告白甲某赠与房屋的情形,被告白乙某不知情又未与被告白乙某签订赠与协议。因此,原告白甲某向法院诉讼并主张解决何种实质问题不明确。故原告白甲某以遗赠抚养协议主张撤销赠与合同并取消被告白乙某为共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安石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珍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