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潘仕卡诉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仕卡,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潘仕卡,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XX镇XX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84********。被告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地址:荔波县玉屏镇红旗路17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6094998-6。法定代表人蒙永熙,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刘秋泉(特别授权),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仕卡诉被告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春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仕卡、被告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委托代理人刘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仕卡诉称,2010年与被告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签订《荔波县板吉桥(老水牛井)处广告位开发建设、管理经营使用协议书》,原告向被告缴纳广告经营管理费34000元后,在老水牛井修建了广告牌。2014年,原告修建广告牌处被纳入荔波县政府开发的萨尔银多大道项目,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与萨尔银多大道开发公司签订《退回广告位经营管理费及补偿搬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在签订协议6个月内,被告退回原告缴纳的广告经营管理费34000元。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定退回原告广告经营管理费34000元,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恳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缴纳的广告经营管理费34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广告经营管理费34000元的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期限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退清广告经营管理费34000元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仕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身份;《退回广告位经营管理费及补偿搬迁协议书》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退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原告34000元的事实;荔波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纠纷曾起诉荔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退回广告位经营管理费及补偿搬迁协议书》,但是第一,协议书上写明被告退回原先原告潘仕卡缴纳的广告经营管理费叁万肆仟元,需原告提供交费依据;第二,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被告方不予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用以证明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的法人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与原告潘仕卡签订了《荔波县板吉桥(老水牛井)处广告位开发建设、管理经营使用协议书》,由原告在荔波县板吉桥(老水牛井)处修建广告牌进行经营管理,并按协议向被告缴纳了广告经营管理费34000元。2014年9月11日,因县政府开发萨尔银多大道项目,需拆除原告修建的广告牌,原、被告与萨尔银多项目建设管理委员会三方自愿签订《退回广告位经营管理费及补偿搬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退回原先原告潘仕卡缴纳的广告经营管理费34000元,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双方签订的《荔波县板吉桥(老水牛井)处广告位开发建设、管理经营使用协议书》自动失效。因被告尚未退回原告广告经营管理费34000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与原告潘仕卡签订的《退回广告位经营管理费及补偿搬迁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34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潘仕卡要求被告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退还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广告经营管理费34000元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退清广告经营管理费34000元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潘仕卡广告经营管理费三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潘仕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春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