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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叶敏慧与马善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敏慧,马善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62号原告:叶敏慧,(原双峰乡)龙避岙村。委托代理人:李华军。被告:马善国。原告叶敏慧诉被告马善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马善国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敏慧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善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善国于2014年9月29日,以做生意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亲笔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由于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因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马善国偿还原告叶敏慧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把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马善国偿还原告叶敏慧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马善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善国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叶敏慧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一份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善国向原告叶敏慧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马善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善国应偿付原告叶敏慧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马善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孝亮人民陪审员  王远明人民陪审员  叶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