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保言与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包家村村民委员会、解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言,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包家村村民委员会,解培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宋保言。委托代理人宋本高,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包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包家村。负责人不详。委托代理人唐桂芳,该村委会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该村委会副主任。被告解培军。委托代理人张美琴,扬州市邗江区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保言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包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包家村)、被告解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本高、被告包家村的委托代理人唐桂芳、王春冬、被告解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保言诉称:被告包家村于2003年5月30日将该村西北绕城绿化带发包给被告解培军承包,承包期为9年半,即2003年5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解培军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12月30日,被告解培军按协议第6、7条的规定,通过对外招标形式确定原告中标并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书。原告按该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28日给付定金206000元,定金给付后包家村不履行承诺,不同意申办砍��证,后原告多次找到包家村协调,包家村与解培军互相推诿,致原告至今不能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协议或者返还定金412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412000元并返还已付货款。原告宋保言提供承包协议书、买卖协议书、收条、林权证、保证书,证明其主张。被告包家村辩称:原告与包家村没有合同关系,包家村不应当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解培军将林木转卖给原告未通知包家村,签订买卖协议是解培军个人行为,包家村不予认可;包家村与解培军签订的协议明确砍伐树木需要办理砍伐手续,解培军没有与包家村商谈办理砍伐手续即将林木卖给原告,包家村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包家村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家村未提供证据。被告解培军辩称:根据包家村包庙组、包庄组与我签订的协议,林权证不应当登���在包家村名下,现由于林权证错误登记在包家村名下、包家村拒不配合办理砍伐手续,导致我与原告的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对此包家村应当承担责任;给付定金时包家村包庙组、包庄组的人在场,生产队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同时收取了原告4万元费用并出具保证书。本案责任应当由包家村承担。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3日,包家村包庙组、包庄组(甲方)与解培军(乙方)签订《槐泗镇包家村包庙、包庄西北绕城绿化带承包协议书》,约定①甲方将包庄、包庙二组西北绕城绿化带地段承包给乙方,前三年搞间套种并进行管理。合同期限从2003年5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绿化带面积69.7亩,其中包庙组29.1亩,包庄组40.6亩,每亩按33株计2300株,其中包庙组960株,包庄组1340株;②乙方前三年每年上交甲方40元/亩,间套种面积为52.2亩,其中2004年上交2088元,每年12月31日前全部交清;③乙方对绿化带所植苗木,每亩按33株保证给甲方成活率80%,超过部分归乙方所有,低于部分乙方负责按80%补偿给甲方;④乙方对甲方目前现有苗木负责管护,按镇政府要求负责清理绿化带的杂草,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林权证,乙方负责办证相关费用;⑤树木成才时,乙方负责销售,但在砍伐过程中,必须与甲方取得联系,按甲方53%,乙方47%的树木,应当双方对绿化带树木进行搭配,乙方不得擅自砍伐.树木成才时砍伐办理手续的一切费用仍按甲方53%、乙方47%的比例负责承担;⑥如甲方违约应按每年乙方所投劳动力及管理费用补偿给乙方,乙方违约甲方按承包面积苗木接收,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理由。包家村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解培军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月16日,林业登记部门就该片林木进行确权登记,登记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人为包家村,林木性质为省级生态公益林。2012年12月28日,解培军(甲方)与原告宋保言(乙方)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解培军承包的绿化带杨树2200株以每株13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保言,总价款286000元。甲方在2013年1月10日前砍伐完毕,砍伐证由甲方领取,杨树有甲方砍伐,领证费和砍伐费由甲方支付。乙方在2012年12月28日前给付定金206000元,余款在砍伐完毕次日付清(其中交包庙组定金4万元,交甲方定金16.6万元,余款在砍伐结束后次日交包庄组8万元)。如有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协议签订之日,宋保言给付了解培军定金206000元。因砍伐手续未能办理,目前该片林木至今未能砍伐,宋保言遂诉至法院。诉讼中,本院就该片林木能否办理砍伐手续及包家村有无申办砍伐手续致函扬州市邗江区农业委员会,该委员会回函称该片林木属省级生态公益林,砍伐必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只能申办更新采伐手续,办理砍伐手续的前提是本区年度必须有采伐指标,而2015年的采伐指标现已用完。包家村未向林业部门申报办理砍伐手续。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书、买卖协议书、收条、林权证、保证书、函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培军与宋保言就林木达成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然而林木登记所有权人为包家村,该林权证是不动产物权凭证,撤销登记前具有法律效力,解培军出售该林木未取得林权证记载权利人的同意,现包家村不予办理砍伐手续,导致解培军与宋保言的买卖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该合同应予以解除。解除合同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解培军应当返还宋保言购买林木的款项206000元��对于宋保言要求解培军返还定金4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砍伐手续由解培军负责办理,现解培军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未能办理砍伐手续,对此解培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宋保言主张解培军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解培军应返还宋保言定金数额为57200元(286000×20%)。对于宋保言主张包家村承担定金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不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宋保言与包家村没有合同关系,主张包家村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解培军与包家村的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保言与被告解培军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二、被告解培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保言定金57200元;三、被告解培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保言购买林木款206000元;四、驳回原告宋保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解培军承担4778元,原告宋保言承担2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叶城斌人民陪审员 曹 刚人民陪审员 俞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正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