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杜建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杜建辉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4号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桥北广佛路9号至15号快捷汽车配件市场C区6座617号。法定代表人邝华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芬,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辉,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骏叶汽车配件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杜建均,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建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芬,被告杜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日本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在中国地区销售其YN汽车系列产品的独家代理商,上述产品尤其是其中的耐高温密封胶,自投放中国市场以来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同时亦使得不少不法分子进行假冒生产、销售。为此原告于2010年申请注册了第7604698号“YN.”和第7604720号“YN·NIKOH”商标,并许可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使用,该会社将该两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密封胶产品包装上。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2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建辉辩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调拨单上的印章是其所开设的店铺印章,但其从未销售过公证书上的产品给原告。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经营场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杜建辉身份证复印件、(2014)粤佛禅城第006076号公证书(第7604698号商标注册证)、(2014)粤佛禅城第006077号公证书(第7604720号商标注册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正品实物一件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诉讼中还提供了(2014)浙衢市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一张、被告经营店铺出具的调拨单及名片各一张,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且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400元)。被告杜建辉确认公证书上的照片是其经营店铺的门面,名片及调拨单上的印章都是其店铺的,但认为调拨单上的品名是“密封”,与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密封胶不同,其经营的店铺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经质辩,由于公证书是公证部门经公证证明后出具的文书,且被告确认公证书上的照片、调拨单、名片均是其店铺的,公证费发票与公证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7604698号“YN.”和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因原告认为被告杜建辉经营的店铺销售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军于2014年8月6日去到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同年8月27日出具(2014)浙衢市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张丰和公证员助理李铁军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冯磊磊于2014年8月8日,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广珠公路红岗段的骏叶汽配商店,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冯磊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支密封胶,并当场取得《调拨单》一张和骏叶汽配名片一张。刘海军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刘海军用手机对所购买的密封胶(包括该密封胶包装盒)和所取得的《调拨单》及名片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并由公证员助理用公证处封签对所购买的密封胶进行了证据固定,公证员助理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费用400元。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拆封后,内有密封胶一支(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及包装纸板的背面上方使用了“YN·AUTOSEAL”标识,与其第7604698号“YN.”注册商标近似;包装纸板的正面左下角使用了“YN.”标识与其第7604698号“YN.”注册商标相同;包装纸板的背面下方使用了“YN·NIKOHCO,LTD”标识,与其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外包装设计几乎一样,正品有防伪涂层;从外包装纸板正面左上角的胶质软硬度比较,正品的胶质较软,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胶质较硬;正品外包装上有日本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西林秀隆”的字样。被告认为,包装纸板背面的标识只有前面两个字母“YN”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但后面的字母不一样。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请求2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依据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和原告因调查与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由法院酌情确定。另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骏叶汽车配件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杜建辉,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广珠公路红岗张地四街(105国道张地段B2对2金辉大楼13号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汽车配件,成立日期2009年4月20日。又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是1995年7月27日在日本登记成立的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日本国神户市中央区古湊通一丁目2番5号,从事经营进出口、销售汽车用品、运动用品、玩具等业务,董事及董事长为西林秀隆。2005年10月25日,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与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代理销售合同》,约定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授权原告为中国大陆(含香港特别行政区)独家代理,全权负责日本YN汽车系列产品销售事宜,有效期为5年。2010年11月1日,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作为中国大陆(含香港特别行政区)销售日本YN汽车系列产品的中国总代理,且有权对假冒日本YN汽车系列侵权产品进行鉴定,授权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2010年12月1日,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许可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无偿独占使用原告的“YN.”(第7604698号)、“YN·NIKOH”(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五年。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是第7604698号“YN.”、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浙衢市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经过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且在公证购买的过程中取得的一张《调拨单》上盖有被告经营店铺的印章以及“骏叶汽配”的名片,被告在庭审中亦已确认公证书所附《调拨单》上的印章及名片均为被告经营的店铺的。因此,在被告未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销售。被告辩称调拨单上的品名与公证购买的物品名称不同,其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由于调拨单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同时取得,且调拨单上描述商品为“进口”、数量为“一套”、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均与公证购买的过程相对应,而调拨单上的品名“密封”与公证购买物品“密封胶”并不矛盾,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第7604698号“YN.”、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第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纸板左下角标注的“YN.”标识,与原告的第7604698号“YN.”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及包装纸板的背面上方标注的“YN·AUTOSEAL”标识,完整地包含了原告的第7604698号“YN.”商标,且“AUTOSEAL”本身并没有特别的含义,“YN·AUTOSEAL”与“YN.”在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导致混淆。综上,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且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销售了侵犯原告第7604698号“Y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纸板的背面下方使用了“YN·NIKOHCO,LTD”标识,与其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相同,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纸板的背面下方使用的“YN·NIKOHCO,LTD”标识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也没有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况,该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性的使用。因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YN·NIKOHCO,LTD”标识不构成侵害原告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因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和原告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等各项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共9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份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604698号“Y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杜建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9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杜建辉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锋代理审判员 林燕萍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