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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彭姚利、何英、陶富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彭姚利,何英,陶富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负责人袁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姚利。被告何英。被告陶富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眉山东坡支行)诉被告彭姚利、何英、陶富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眉山东坡支行委托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姚利、何英、陶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眉山东坡支行诉称,被告彭姚利、何英、陶富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彭姚利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从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何英、陶富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姚利从2012年5月22日开始还款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3月4日已逾期956天,拖欠本金及利息35501.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保证人也不愿代为还款。故请求判决:1、被告彭姚利偿还借款本金22934.8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为12566.79元,之后罚息按23.49%年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彭姚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陶富春、何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姚利、何英、陶富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彭姚利作为借款人、陶富春、何英作为保证人与邮政眉山东坡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彭姚利向邮政眉山东坡支行贷款1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从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以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季利率×(1+月/季利率)贷款期间月/季数/[(1+月/季利率)贷款期间月/季数-1},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如果未按约定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并承担邮政眉山东坡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陶富春、何英作为保证人对邮政眉山东坡支行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合同末尾有原告及三被告盖章、签名及捺印。分期还款计划表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彭姚利发放了10万元贷款,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彭姚利在借据上签名。第一期彭姚利按期归还当期利息,第二期、第三期逾期一天归还当期利息,第四期后至第九均出现逾期情况,第十期按期偿付,第十一、十二期至2014年2、4月才偿还部分。截止2015年3月4日,彭姚利尚欠本金22934.89元,利息455.93元,罚息12110.86元未支付。另查明,邮政眉山东坡支行为实现该笔债权委托了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雷波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花去律师费2000元。邮政眉山东坡支行无证据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陶富春、何英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彭姚利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且并无证据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陶富春、何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姚利、陶富春、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姚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律师费2000元、借款本金22934.89元及截止2015年3月4日的利息455.93元、罚息12110.86元,之后的罚息以22934.8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本金给付之日,以年利率23.49%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彭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琨���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