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76号原告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告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阳、刘啸、被告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公司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猪场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场内的全部存栏种猪、商品猪及场地交由被告经营,每年承包费110万元。2013年双方达成协议,将每年的承包费调整为90万元。2014年,被告未按约交纳承包费。同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同年8月16日,原、被告进行猪群移交,被告仅向原告移交了部分种猪,其将剩余种猪迁移到自己的养殖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生猪1842头(其中妊娠母猪170头、哺乳母猪38头、空怀母猪23头、后备母猪100头、公猪5头、产房仔猪292头、保育猪421头、育肥中大猪791头)或折价赔偿205.62万元,并支付承包费187500元;2、赔偿损失4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胜大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及被告移交猪的数量的事实属实,但被告不拖欠原告承包费,且原告将未移交的猪折价为205.62万元,没有依据;因原告的因素致使合同解除,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生猪和折价赔偿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承包费;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围绕第一、二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及补充条款;解除合同通知书;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840头生猪的评估价为1514160元);另陈述被告支付承包费至2014年5月30日,之后未再付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条、补充条款及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作出的依据不足,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出库单11张(载明金额148804元);本院(2014)博执字第2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博执字第258-1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本院要求被告协助执行原告在被告处的收入350000元,限2014年7月底前将上述款项交至本院)。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出库单上的提货人与其无关,不能证明折抵了原告的承包费;对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无证据。原告认为,每月损失为10万元,由被告未移交的生猪的承包费及产生的收益组成;被告认为,违约方在原告,其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条、补充条款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书证,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6日,原告民生公司与被告胜大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养殖场的场地及地上附着物、全部存栏种猪和商品猪2430头交由被告经营,每年承包费110万元;对于猪群的移交,按照承包初期猪群结构和登记清单数量,被告应交还相应阶段的猪群,其中多余猪群归被告所有,不足猪群由被告补齐;合同违约金,以实际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头后备母猪,2头杜洛克公猪;承包期满后,被告在原来基础上多交50头母猪。2013年双方将每年的承包费调整为90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承包费至2014年5月30日,之后未再付款。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同意解除合同。同年8月16日,原、被告进行猪群移交,被告仅向原告移交了部分种猪,还剩1840头生猪(其中妊娠母猪170头、哺乳母猪38头、空怀母猪23头、后备母猪100头、公猪5头、产房仔猪292头、保育猪421头、育肥中大猪791头)未向原告移交。另,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1840头生猪的评估价为151416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承包合同,被告应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将其承包的生猪全部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生猪或折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承包费问题,被告虽称不拖欠原告承包费,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承包费187500元(90万元÷12个月÷30天×(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15日)*75天)。此外,被告怠于返还剩余猪群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进行重新发包、经营,被告应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151416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主张按承包费计付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生猪1840头或折价赔偿1514160元;二、被告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187500元;三、被告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完之日止以1514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49元,由原告负担9500元,被告负担18449元;鉴定费1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中华审判员 程祥焱审判员 赵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