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111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保定白沟新城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我们均是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而且对待双方的子女差异太大。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返还我陪嫁物品。我的陪嫁物品有:壁挂格力空调一台、34寸电视一台、电脑显示屏一台、被褥5套、个人衣物若干。婚后我们买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压花机器一台(价值9500元)、电动三轮一辆(价值3200元)、床一张、小柜子一个、鱼缸一个、保险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婚后我们存款有30万元。怡景丁香小区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原告自己都说已有两套老宅子,而我没有房子,故我要求要该房。我们大队分的房,在万和城小区,也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保定白沟新城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以至分居。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关于财产问题,2009年9月16日原告高某购买怡景丁香小区3幢楼1单元102号楼房一套(139.62平米),价款223191元。原告高某当时交首付73191元,剩余15万元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自2009年10月起开始逐月还贷,每月1500元。2011年夏季办理房产手续,此时双方已经登记结婚,2011年4月27日交契税,2011年9月14日签订《夫妻房屋财产约定书》,约定对该房产双方为共同共有。2012年1月9日领取房产证,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为原告高某,共有人为被告王某。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高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房款收据、工商银行流水账单。被告王某提交的房产登记档案、《夫妻房屋财产约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关于其它财产,被告王某称,双方婚后4年有30万存款。要求分割一半,但没有证据,原告高某亦不予认可。被告王某称,2014年村里分房,原被告抓阄分得一套60平米的房子,应有其15平米,但没有证据,原告高某亦不予认可。被告王某称,其婚前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34寸电视一台、电脑显示屏一台、被褥5套、个人衣物。原告高某认可被褥5套与个人衣物是被告王某个人陪嫁物品,而空调、电视、显示屏是原告高某婚前购买的。被告王某称,婚后购买了冰箱、洗衣机、压花机(价值9500元)、电动三轮车(价值3200元)、床、小柜、鱼缸、保险柜、电脑桌各一个。原告高某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另双方均认可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怡景丁香小区的房产最初由原告高某购买,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对该房产约定了夫妻共同共有,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房产应认定为双方共有,原被告各占50%所有权。被褥5套、个人衣物为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空调、电视、电脑显示屏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其余电器家具等物品以及存款,被告王某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福利分房亦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位于白沟镇怡景丁香小区3幢楼1单元102号楼房归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所有,各占50%所有权。三、被褥5套及被告王某个人衣物归被告王某个人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