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9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无证、酒后驾驶悬挂吉AK67**号牌的小型轿车,沿“长-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仁合街内“润峰”饭店时,被东丰县公安局“110”民警截获移交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1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照片,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