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与沅陵县君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沅陵县君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法定代表人邓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沅陵县。委托代理人张茂轩,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君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法定代表人罗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勇,住沅陵县。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以下简称沅陵电业公司)与沅陵县君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民二初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沅陵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张茂轩,被告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3月,君达公司与湖南省沅陵岩屋潭水电站签订了1份《引资办厂合同》,约定君达公司在岩屋潭水电站内建一座耐磨精密配件厂,经营年限为8年,即自1998年8月1日起至2006年8月1日止,生产期间由岩屋潭水电站供电,丰水期4-7月按每度0.18元计收电费,其余时间按每度0.25元计收电费。君达公司每年向岩屋潭水电站交纳管理费2000元,8年期满后厂内一切固定资产归岩屋潭水电站所有。后经君达公司与岩屋潭水电站协商,将《引资办厂合同》的经营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1日止。2001年4月28日,沅陵县人民政府就沅陵电业公司与沅陵县岩屋潭水电站发电供电事宜召开了专题会议,对原与沅陵县岩屋潭水电站签订供用电合同的二、三产业主体,在合同期内坚持合同主体及内容不变,供电转由沅陵电业公司负责。同年5月1日,沅陵电业公司正式接管了对君达公司的供电,并按《引资办厂合同》约定的电价收取电费至2003年11月。200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电补充协议》,约定电价按每度0.548元计收。后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电价协议》(具体签订时间不详),该协议约定:每年12月至次年3月共计四个月,用电电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执行。按照电价政策执行分时考核后,君达公司低谷用电电价按照0.395元每度计收,其他时段电价及调整比例按照物价政策执行。每年4-7月电价为0.21元每度,8-11月电价为0.28元每度。200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供用电合同》,合同中双方就供电方式、供电时间、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电价按照《电价协议》的约定执行,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电价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该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合同可顺延一年。同年12月1日,因供电紧张,原、被告又签订《君达公司供电协议》,约定因君达公司属于高耗能企业,从2004年11月30日以后执行差别电价,并分时段供电。该协议仅执行到2005年5月,之后又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执行。后原、被告就供用电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电业公司对电价标准作了变更,2010年的电价标准为:1-3月0.473元每度,4-7月0.288元每度,8-12月0.358元每度。君达公司对此收费标准予以认可。2010年4月7日,沅陵电业公司向君达公司送达了1份通知,以君达公司享受优惠电价政策已到期为由,决定从2010年4月10日抄见电量起,按照湖南省物价局相关文件精神执行普通工业电价,并要求与君达公司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2010年5月6日君达公司向沅陵电业公司提交了1份报告,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电价协议》的约定继续执行优惠电价。双方就电价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27日、2010年9月17日、2010年11月12日沅陵电业公司三次向君达公司送达电费催交通知单。2010年5月25日,沅陵电业公司向君达公司出具的电费发票上体现,电费单价为0.288元。2010年9月23日君达公司交纳电费55200元,电费发票上体现的单价为0.757元,注明欠费额74627.38元,根据沅陵电业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上可看出,该55200元包含了1602.68元的违约金。在庭审中,沅陵电业公司表示同意将该1602.68元算作君达公司交纳的电费。2010年10月25日君达公司交纳电费43700元,电费发票上体现的单价为0.757元,注明欠费额30927.38元。2010年11月12日,沅陵电业公司向君达公司送达电费催交通知单,要求君达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前交清所欠电费257348.85元,但君达公司之后未再交电费,沅陵电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停止向其供电,至今未恢复供电。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3月抄表电量已结算完毕。从2010年4月起,每月抄表电量分别为:4月31992度,5月15400度、6月224度、7月0度、8月56736度、9月140296度、10月122072度、11月165984度、12月46688度。从2010年4月起君达公司交纳电费数额分别为:4月交15132.22元、5月交4435.2元、6月交0元、7月交162.29元、8月交10315元、9月交60200元、10月交43700元,后再未交纳电费。另查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能源局于2010年5月12日联合下发了发改价格(2010)978号文件,文件中规定:“国家颁布的目录电价表中,铁合金、氯碱、电石等高耗能企业用电价格低于大工业电价10%以上的,暂时调整到比大工业电价低10%的水平。其中,两者价差在每千瓦时5分钱以内的,自2010年6月1日起调整到位;价差大于5分钱的,自2010年6月1日起,每年取消5分钱优惠,直至达到比大工业电价低10%的水平。上述高耗能企业用电价格低于大工业电价不足10%的,维持现行电价不变。”君达公司所属的1-10千伏类别的大工业用电单价为0.639元。原审法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本案中,君达公司辩解双方签订的《电价协议》和君达公司原与岩屋潭水电站签订的《引资办厂合同》期限一致,沅陵电业公司应按照《电价协议》约定的电价执行到《引资办厂合同》终止时止,该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引资办厂合同》中君达公司与岩屋潭水电站约定的用电价格是发电企业对内部第三产业的优惠,在2001年政府调整发、供电企业关系实行电量上网时供电方已转为沅陵电业公司,之后君达公司与沅陵电业公司签订了多份相关协议,但协议中均未提及沅陵电业公司需承担岩屋潭水电站在《引资办厂合同》中需履行的义务,故《引资办厂合同》对沅陵电业公司无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1份正式供用电合同系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在供用电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作了全面的约定,同时,该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可顺延一年。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仍然保持供用电关系,双方并无争议,应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供用电合同》,在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前,该合同对双方仍有约束力。且从之后电价提升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应对电价变更进行过口头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协议,将电价变更为:1-3月0.473元每度,4-7月0.288元每度,8-12月0.358元每度。该口头协议同样对双方产生约束力。2010年4月7日,沅陵电业公司书面通知君达公司取消优惠电价,按照工业电价执行,并要求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该要求未得到君达公司的同意,从君达公司提交的9、10月份的电费发票来看,显示的电费单价为普通工业用价,而君达公司实际交纳的金额则是按照原优惠电价计算的,可见双方虽继续保持供用电关系,但对电费单价已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沅陵电业公司虽向君达公司送达了提升电价的通知并要求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但并未得到君达公司的同意,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如继续保持供用电关系,仍只受原《供用电合同》以及双方对电价达成的一致口头协议的约束,电业公司的单方提价行为不能对君达公司产生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普通工业电价交纳电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电价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能源局于2010年5月12日联合下发了发改价格(2010)978号文件,要求从2010年6月1日起逐步取消对高耗能企业的电价优惠。该文件系电力系统主管部门出台的行业内部规定,沅陵电业公司必须按照该规定执行,结合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的约定,君达公司对沅陵电业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调整电价的行为应无条件接受。故双方应根据该文件精神从2010年6月1日起调整电价,依照规定,君达公司的用电价格应从2010年6月1日起每年取消5分钱的优惠,即在2010年内,君达公司的用电价格只应在原优惠电价的基础上上涨5分钱。君达公司辩称其不属于高耗能企业,该文件规定对其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君达公司供电协议》中一致认定君达公司属于高耗能企业,且从双方提交的几份法律文书来看,君达公司属于高耗能企业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君达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故对君达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君达公司的用电单价应从2010年6月1日起在原基础上上涨5分钱,根据君达公司的用电量计算,从2010年4月至停电之日止应交电费分别为:4月9213.70元、5月4435.20元、6月75.71元、7月0元、8月23148.29元、9月57240.77元、10月49805.38元、11月67721.47元、12月19048.70元,共计230689.22元。扣除君达公司2010年4-10月已交纳的电费133944.71元,君达公司尚欠电费96744.51元,应及时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沅陵县君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电费96744.51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8元,由原告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沅陵县君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宣判后,沅陵电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沅陵县君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电价仍然适用2004年11月12日签订《供用电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以后没有签订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的约定: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电价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湖南省物价局下发的湘价电(2009)155号关于省电网电价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各类电价,其中非工业、普通工业用地的电价0.757元每度。该文件系双方签订合同后下发的,属于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电价有新的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从2010年4月起应当执行该文件的电价。一审法院武断地适用原《供用电合同》电价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计算电费的方法错误。国家发改委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能源局于2010年5月12日联合下发了发改价格(2010)978号文件,要求从2010年6月1日起逐步取消对高耗能企业的电价优惠。被上诉人系高耗能企业,故应当从2010年6月1日再上调5分。事实上被上诉人从2010年5月到12月用电量分别为:5月15624度、6月224度、7月0度、8月56736度、9月140296度、10月122072度、11月165984度、12月46688度,共计547624度,尚欠电费294559.19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直接改判上诉人支付电费294559.19元。君达公司亦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是高耗能企业。二、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应从2010年6月1日起上涨5分钱的电价。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不应按《电价协议》约定的电价执行到《引资办厂合同》终止。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用电量的依据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客观真实,其中错误认定上诉人是高耗能企业,上涨5分钱的电价和11、12月两个月用电量缺乏证据证明。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重新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认定君达公司属于高耗能企业,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双方对君达公司的用电量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最后正式供用电合同是2004年11月12日的《供用电合同》,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仍然保持供用电关系,双方并无争议,应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该《供用电合同》,用电电价应以该合同约定为基本依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君达公司供电协议》中认同君达公司属于高耗能企业,且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对君达公司认为其不是高耗能企业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于《供用电合同》约定:“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电价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能源局“从2010年6月1日起逐步取消对高耗能企业的电价优惠”要求,对双方争议的电价作出适当调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沅陵电业公司和君达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9元,由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负担3500元,沅陵县君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