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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祁洪亮与吕运磊、胡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洪亮,吕运磊,胡丽娟,董煜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02号原告:祁洪亮。委托代理人:魏立业、杨光梅。被告:吕运磊。被告:胡丽娟。被告:董煜棋。原告祁洪亮与被告吕运磊、胡丽娟、董煜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0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各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5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洪亮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杨光梅,被告吕运磊、董煜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洪亮起诉称:被告吕运磊、胡丽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吕运磊、胡丽娟因资金周转需要,持结婚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30天,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董煜棋提供担保,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相应借款合同一份。然被告吕运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董煜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吕运磊、胡丽娟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622,000元,合计2,622,000元;二、被告董煜棋对被告吕运磊、胡丽娟的应付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运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应裕福,被告未从向原告借款;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中的书写内容均为空白;被告吕运磊已支付部分利息。被告董煜棋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的事项内容也是空白的,双方对于保证期限2年没有进行约定的,应视为普通担保六个月。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吕运磊一致。被告胡丽娟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祁洪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银行汇付凭证各一份(证据1),以证明被告吕运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董煜棋为被告吕运磊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以证明被告吕运磊、胡丽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运磊、董煜棋当庭质证认为:对汇款凭证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上两被告签名无异议,签订当时其余书写内容均系空白;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事项的空格至今未予填写,双方对于2年保证期限未进行过约定,担保期间应为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对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吕运磊向本院提供三份汇款凭据复印件(证据3),以证明被告通过其本人及妻子胡丽娟的账户已向出借人应裕福归还51万元的事实。对被告吕运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五笔汇款均汇入案外人应裕福账户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可以证明被告胡丽娟知道本案借款。对被告吕运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煜棋当庭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董煜棋向本院提供原告与应裕福签署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4),以证明本案借款中的100万元系案外人应裕福的,被告吕运磊归还的款项,应抵充本案借款的事实。对被告董煜棋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案外人应裕福和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出借人系案外人应裕福。对被告董煜棋提供的证据,被告吕运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本案借款出借人系案外人应裕福。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吕运磊向本院申请,要求向银行调查其归还借款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调取清单一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上述归还的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吕运磊、董煜棋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胡丽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及被告吕运磊、董煜棋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胡丽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及银行汇付凭证,被告吕运磊、董煜棋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其余书写内容系事后添加,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吕运磊、董煜棋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在签署相应合同时有责任审查借款合同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借款合同及银行汇付凭证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以到庭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吕运磊、胡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金额巨大,原告未补强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吕运磊、胡丽娟家庭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丽娟系共同借款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吕运磊、胡丽娟共同债务。被告吕运磊提供的证据3能够和本院向银行调取的证据5相互印证,但相应的款项往来发生于被告和案外人应裕福之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董煜棋提供的证据4,情况说明出具于2014年10月27日,讼争借款事实发生在先,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当时已向其披露款项归属或认可委托应裕福代收款项,故上述内容仅系原告和案外人应裕福之间的约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案外人应裕福。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告祁洪亮与被告吕运磊、董煜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运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30天,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董煜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以银行卡转账形式向被告吕运磊交付借款,但被告吕运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董煜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运磊尚欠原告祁洪亮借款本金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运磊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运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丽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煜棋自愿为被告吕运磊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董煜棋辩称其未承诺保证期限二年,这和其签署的借款合同中有关于担保期限的打印内容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运磊应归还给原告祁洪亮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煜棋对被告吕运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运磊追偿;三、驳回原告祁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吕运磊、董煜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776元,由被告吕运磊负担,被告董煜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