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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丁,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戊与被告人王某丙系兄弟,两人因琐事素有矛盾。2012年2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丁与王某戊在王某丙家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某丙用棍子打了王某戊腰部,致使王某戊L2腰椎压缩性骨折;随即被告人王某甲又用铁制“穿庭”击打王某戊的右小腿,致使王某戊右侧胫骨腓骨骨折,右侧腓神经重度损伤,右踝关节运动活动度与对侧相比丧失超过50%以上;被告人王某丁用铁棍打了王某丙腰部,致使王某丙L1-3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王某丙用棍子将王某丁头部打破;随后赶到的被告人王某乙又与王某甲厮打,致使王某甲右侧第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戊腰部伤情构成轻伤,腿部伤情构成重伤;王某丙伤情构成轻伤;王某甲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辩解其没有打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丙辩解其没有打王某戊,王某戊腰上的伤是原来受的伤;被告人王某丁辩称其没有打王某戊。经审理查明:王某戊与被告人王某丙系兄弟,两人因琐事素有矛盾。2012年2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丁与王某戊在王某丙家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某丙用棍子打了王某戊腰部,致使王某戊L2腰椎压缩性骨折;随即被告人王某甲又用铁制“穿庭”击打王某戊的右小腿,致使王某戊右侧胫骨腓骨骨折,右侧腓神经重度损伤,右踝关节运动活动度与对侧相比丧失超过50%以上;被告人王某丁用铁棍打了王某丙腰部,致使王某丙L1-3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王某丙用棍子将王某丁头部打破;随后赶到的被告人王某乙又与王某甲厮打,致使王某甲右侧第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戊腰部伤情构成轻伤,腿部伤情构成重伤;王某丙伤情构成轻伤;王某甲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王某戊与王某丙两家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款并已过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其家与王某丙家有矛盾。2012年2月24日早上7点多钟,其到王某丙家,王某丙用棍子打了其腰部,王某丙的妻子王某甲拿着“穿庭”打了其腿部,王某丙还打了其女儿王某丁,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王某丁的头部出血了。后来王某乙也到了王某丙院内,过了一会王某乙和王某丁就都出去了。2、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的情节。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戊L2腰椎压缩性骨折,该处损伤构成轻伤。王某戊右侧腓骨骨折,致右侧腓神经重度损伤,查体见右踝关节仍中度肿胀。右踝关节背伸0-5°,肌力3级;跖屈0-25°,肌力4级。右踝关节运动活动度与对侧相比丧失超过50%以上,该处损伤已构成重伤。王某丙L1-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已构成轻伤。王某甲外伤致右侧第4、5肋骨骨折,伤情已构成轻伤。王某丁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还证实,王某戊L2椎体新鲜骨折,王某丙L1-3椎体损伤系新鲜形成。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轩逸轿车后挡风玻璃(带太阳膜)、铝合金门玻璃价值共计1470元。5、和解协议、收条证实,王某戊与王某丙两家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款已过付。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均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公安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和王某戊两家一直有矛盾。2012年2月24日早上7点左右,其和王某丙听到院子里有声音就出去看,王某丙在前边,其在后边,其到院子里发现王某丙在和王某丁夺棍子。其和王某戊夺棍子,在夺木棍的过程中,王某戊摔倒在地,王某戊坐在地上,其用手中的木棍打了王某戊的右腿二、三下,具体打在什么部位忘记了。后来王某乙也到其院子内,抓住其头发,将其压倒在地上撕扯其。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家与其小叔王某丙家关系不好。2012年2月24日早上7点多钟,其听见王某丙家有人在喊,就到王某丙家去看,其从路边拿起一块砖进了王某丙家,发现王某甲用棍子朝其父亲王某戊腿上打,王某丙用棍子打其妹妹王某丁,王某丁的头上出了血。其将砖朝王某丙旁边扔了过去,没打到王某丙。后来其又拿了两块砖,将王某丙家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砸烂了,并和王某甲发生了厮打,两人同时摔倒在地上。被告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和王某戊两家因为排水问题关系不好,经常发生口角。2012年2月24日早上7点左右,王某戊和王某丁到其院子里,王某丁用棍子打了其腰部一下,其夺过棍子后打了王某丁的头部一下,当时王某丁的头就破了出血了。王某甲和王某戊互相撕扯在一起夺棍子,怎么动手打的其没有看清楚,王某戊倒在了地上。后来,王某乙和其妻子(王某甲)撕扯在一起,王某乙在其妻子上面,怎么打的没看清楚。被告人王某丁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大姐王某乙和王某丙家因为排水问题关系不好。2012年2月24日早上7点多钟,其和其父亲王某戊到王某丙家,其还没有进门,王某丙就用棍子打了其父亲后腰部一下,王某甲也拿着关门用的“穿庭”打了其父亲的右腿。王某丙用棍子打了其头部一下,其头部破了,出血了。当时王某丙用棍子将其父亲王某戊打倒后,王某丙又和其打仗,王某丙没再和他人动手打仗。其父亲王某戊没有动手。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厮打行为分别导致了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丙轻伤的后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的伤均系新鲜伤口,并非旧伤,故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且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所致,故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刘彩凤审判员  张仲华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晓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