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赵XX与杨鸿藩、广州合鑫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杨鸿藩,广州合鑫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赵XX,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杨鸿藩,男,成年,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合鑫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杨鸿藩。原告赵XX诉被告杨鸿藩、广州合鑫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但逾期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到被告杨鸿藩的公司(合鑫公司)做工,工地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广东陆军预备役高射炮第二团,做办公楼的扇灰油漆工作,总工资为177350元,拖欠64087元,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640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商事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刮灰师傅,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欠款条(原件),证明被告杨鸿藩确认欠原告工资1万元。4.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5.收据(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7万多元,被告让陈潮锦代付了部分工资。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起受合鑫公司的雇请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广东陆军预备役高射炮第二团办公室改造工程中从事刮灰工作。同年4月19日,被告杨鸿藩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1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合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申请人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同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合鑫公司是由被告杨鸿藩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合鑫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鸿藩是合鑫公司的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自己的名义确认欠原告工资(实为劳务报酬)1万元,故两被告均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超出1万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鸿藩、广州合鑫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劳务报酬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杨鸿藩、广州合鑫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5元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