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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勇诉被告姜建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姜建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韩勇,男。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女,系韩勇之妻。委托代理人:蒙绍贵,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建平,男。委托代理人:严刚,男,系姜建平连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顺庆区金绩街103号。委托代理人:潘腊腊,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韩勇因与被告姜建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简称浙商财险南充分公司)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开庭审理,原告韩勇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芳、蒙绍贵、被告姜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严刚、被告浙商财险南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腊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姜建平驾驶川RCK2**号轿车行至高坪区南新路支路时,与原告韩勇骑行的川RZ9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建平负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等。另肇事车辆于2014年8月7日投保了浙商财险南充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一年。被告除为原告垫付付住院治疗费外,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元、续医费1300元、误工费11679元(误工时间102天)、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停车及施救费430元、摩托车修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61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险南充分公司认可原告所诉事实,表示愿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辩称,医疗费应在剔除20﹪自费药品费用后理赔;修车费应以定损为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相应的正式票据;原告主张误工102天时间过长。被告蒋建平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但辩称其垫付了原告全部住院治疗费9530.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原告韩勇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为9954.6元,其中姜建平垫付9530.6元。2、误工费:原告为失地农民,常年在外打工,误工费计为100元∕天;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应计为102天,误工费应计为10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应为1200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摩托车停车及施救费,根据收据,确认为430元。6、摩托车修理费,根据收据,确认为63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360元。以上合计22974.6元,减去姜建平垫付的9530.6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134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可在确实发生后再行协商或起诉解决。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基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损失应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被告浙商财险南充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停车及施救费430元、摩托车修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关于医疗费9954.6元(其中原告自付424元,姜建平垫付9530.6元),原告自付的424元,被告浙商财险南充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85﹪即360.4元,被告姜建平应承担15﹪即63.6元;姜建平垫付的9530.6元,被告浙商财险南充分公司应向姜建平返还85﹪即8101元,被告姜建平应承担15﹪即1429.6元。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姜建平负担。经综合计算,被告浙商财险南充分公司应向原告韩勇赔偿13546.4元,向被告姜建平返还垫付款7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韩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停车及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3546.4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姜建平返还垫付款7935元;三、驳回原告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建平负担(注:已计入判决主文)。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佳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