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电法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蔡金生、邓福全、蔡日祥、蔡观劲、蔡启光、蔡亚平等与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生,邓福全,蔡日祥,蔡观劲,蔡启光,蔡亚平,蔡汝贵,周华贵,高伟琴,周金忠,邓建生,杨哺妹,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行初字第31号原告蔡金生。原告邓福全。原告蔡日祥。原告蔡观劲。原告蔡启光。原告蔡亚平。原告蔡汝贵。原告周华贵。原告高伟琴。原告周金忠。原告邓建生。原告邓建生、邓福全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平。原告杨哺妹。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金生。被告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剑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福文,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冬云,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金生、邓福全、蔡日祥、蔡观劲、蔡启光、蔡亚平、蔡汝贵、周华贵、周金忠、高伟琴、邓建生、杨哺妹诉被告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韩超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川茹、叶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生、邓福全、蔡日祥、蔡观劲、蔡启光、蔡亚平、蔡汝贵、周华贵、周金忠、高伟琴、邓建生、杨哺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金生,原告邓建生、邓福全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平,被告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福文、梁冬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生、邓福全、蔡日祥、蔡观劲、蔡启光、蔡亚平、蔡汝贵、周华贵、周金忠、高伟琴、邓建生、杨哺妹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以邮件号为100655XXXXXXX的邮政快递邮件,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茂名石化工业区卫生防护距离搬迁安置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该“征地规划红线图”的政府信息。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作出(茂高新公开(2014)1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申请人不属信息公开地块上的村集体成员,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为由,拒绝不予向申请人公开。原告认为,茂名市石化工业区卫生防护距离房屋征收在2010年9月份已正式实施,原告拥有合法的土地及房屋财产也纳入被征收区域范围,在该征收实施行为开始时就直接与原告存有法律的利害关系,被告不予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及监督权,并构成违法行政行为。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茂高新公开(2014)1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二、责令并限期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原告申请公开之信息进行依法公开,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金生、邓福全、蔡日祥、蔡观劲、蔡启光、蔡亚平、蔡汝贵、周华贵、周金忠、高伟琴、邓建生、杨哺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邮政特快专递(邮政号100655XXXXXXX),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证据3、茂高新公开(2014)17号与茂高新公开(2014)18号,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以存在的事实;证据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属信息内容的利害关系人。被告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在法律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茂高新公开(2014)17号),原告代表签收告知书。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茂高新公开(2014)18号),原告代表签收答复书。故被告对申请人的答复程序合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的申请内容不符合被告依法主动公开的范围,被告不予提供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要求被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法律依据,并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直接适用的法律法规,故被告不予提供并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及监督权。被告不予提供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程序合法,恳请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邮政特快专递单(邮政号:101481XXXXXXX),证据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茂高新公开(2014)17号),同日邮寄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将延期至2015年1月5日前作出答复”。2014年12月13日,原告代表签收告知书;证据3、邮政特快专递单(邮政号:101481XXXXXXX),证据4、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茂高新公开(2014)18号),并于2015年1月5日邮寄告知原告,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2015年1月8日,原告代表签收答复书;证据5、《关于乙烯厂区卫生防护距离内拆迁有关问题的公告》(茂港府公(2010)21号),证据6、《茂名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茂府(2010)53号),证据7、《茂名市石化工业区卫生防护距离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证据8、关于《茂名市石化工业区卫生防护距离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补充规定,证明2013年10月,鉴于原告的房屋在茂名市石化工业区卫生防护距离内,为此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茂名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茂府(2010)53号)等文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充协议》。12名原告均选择了货币式安置,故安置区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该地的规划红线图与12名原告的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无关联。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到目前为止原告没见过原件。对证据六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文件已经废止。对证据七、八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蔡汝贵等四人不属于织帽村的村民。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依法履行答复义务,程序合法。证据四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了12名原告已经不在卫生防护区内居住,申请事项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金生、邓福全、蔡日祥、蔡观劲、蔡启光、蔡亚平、蔡汝贵、周华贵、周金忠、高伟琴、邓建生、杨哺妹均系茂名石化工业区卫生防护区的搬迁户。2014年11月23日,原告以邮件号为100655XXXXXXX的邮政快递邮件,向被告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茂名石化工业区卫生防护距离搬迁安置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该“征地规划红线图”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茂高新公开(2014)1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5年1月5日前答复。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茂高新公开(2014)1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申请人不属安置区征收地块上的村集体成员,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为由,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提供。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茂高新公开(2014)1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二、责令并限期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原告申请公开之信息进行依法公开,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蔡金生、邓福全、蔡日祥、蔡观劲、蔡启光、蔡亚平、蔡汝贵、周华贵、周金忠、高伟琴、邓建生、杨哺妹均与茂港区七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在土地(自建)补偿或货币补偿的择一安置补偿方式中,均选择了货币式安置补偿方式并已领取了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原告蔡金生等十二名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茂名石化工业区卫生防护距离搬迁安置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该“征地规划红线图”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基于原告作为申请人不属安置区征收地块上的村集体成员,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遂作出茂高新公开(2014)1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送达给原告,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被告所作出的茂高新公开(2014)1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十二名原告不属于安置区征收地块上的村集体成员,在征收补偿中均选择了货币式安置补偿方式并已领取了补偿款,而非选择土地安置(自建)补偿方式,经法院要求说明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特殊需要事由后,原告仅称其申请信息公开系为了核实征地的合法性,但该征地不在原告使用土地的范围内,原告所述事由明显不属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的特殊需要。故此,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关联,同时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生产生、生活、科研等的特殊需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茂高新公开(2014)1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以及责令并限期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之信息进行依法公开等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金生、邓福全、蔡日祥、蔡观劲、蔡启光、蔡亚平、蔡汝贵、周华贵、周金忠、高伟琴、邓建生、杨哺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金生、邓福全、蔡日祥、蔡观劲、蔡启光、蔡亚平、蔡汝贵、周华贵、周金忠、高伟琴、邓建生、杨哺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超明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人民陪审员  叶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