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志良与连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连州服务站,连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良,连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连州服务站,连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周志良,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连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连州服务站,地址:连州市。负责人:廖民胜。被告:连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地址:连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水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辉华,男,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贵祥,男,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良诉被告连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连州服务站、连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志良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周志良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志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连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连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连州服务站负担。审判员 孔日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思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