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勋,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6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9日在织金县拘留所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勋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勋伙同王喜喜(另案处理)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华胜路528号办公楼2楼陈某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注意之际,二被告人以轮流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明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被告人王勋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勋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