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叶伟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泸刑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伟,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黄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勇,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纳溪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叶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6日和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佰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伟及其辩护人黄斐、罗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补充侦查完毕后,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8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叶伟于2009年至2011年担任纳溪区水务局水利管理站站长期间,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实施的丰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和丰乐镇农资水利项目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包商雷某某的现金共计1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叶伟在纳溪区摩尔商场浅水滩茶楼,非法收受了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实施的丰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商雷某某现金4万元。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叶伟在泸州市江阳区空间爱琴海小区附近的公路上,非法收受了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农资水利项目承包商雷某某现金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叶伟退清了全部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初查报告、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立案请示报告、提请立案报告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调任审批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泸纳府干(2011)19号文件、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泸纳府干(2012)8号文件、中共泸州市委组织部办公室(2013)197号文件、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泸纳府干(2013)17号文件、泸州市纳溪区水务局泸纳水(2009)190号文件、泸州市纳溪区水务局泸纳水(2012)29号文件、泸州市纳溪区水务局泸纳水(2013)120号文件、泸州市纳溪区人事局泸纳人干(2010)7号文件、泸州市纳溪区水务局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转账存根、发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电汇凭证、工程质量监督书、发票联、水利建筑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一般缴款书两份、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叶伟到案的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伟自书材料、悔过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叶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叶伟系初犯、庭审中对收受他人现金14万元的事实能如实供述、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伟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收受雷某某的14万元中,有6万元是叶伟已经下派到丰乐镇工作期间因对雷某某项目进行技术指导而收受的劳务费,不应计入受贿金额;2、检察机关对叶伟立案侦查的线索来源不明,立案程序不合法,其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不正确,且如实供述受贿事实的时间早于行贿人,应当认定叶伟具有自首情节;3、叶伟具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情节。综上,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1、上诉人叶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雷某某14万元,已构成受贿罪;2、本案证据证明在叶伟自书供述犯罪事实之前,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叶伟受贿事实,且叶伟也不具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针对叶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和立功问题及调取相关证据申请,检察机关补查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雷某某的自书证言两份,证明雷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和16日自书其于2009年下半年和2011年下半年,分两次送叶伟14万元,其中第一次送4万元,第二次送10万元的事实。2、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并有办案人员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院在办理纳溪区水务局谢某等人涉嫌犯罪的窝串案件中,由于对搜集的证据统一保管,在整理装卷时将雷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和16日的两份自书材料归入谢某案卷中,而未入叶伟诉讼卷。3、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并有办案人员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谢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系该院自行摸排、初查发现,不存在叶伟检举的问题。上列证据结合一审已经采纳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初查报告》、《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立案请示报告》、《提请立案报告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书证和上诉人叶伟于2014年3月16日对本案指控受贿事实的首次自书供述材料,足以认定本案系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叶伟受贿犯罪事实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叶伟才供述了本案指控的受贿事实。其次,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谢某涉嫌贪污、受贿案并非叶伟检举发现并掌握的犯罪线索。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叶伟虽于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下派到纳溪区丰乐镇百合村挂职百合村党支部副书记,但并未免去其水利管理站站长职务,且仍主持开展水利站工作,故本案工程承包商仍然属于其管理服务对象,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特征,叶伟及其辩护人关于有6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初查报告》、《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检察机关于2014年3月11日即已掌握叶伟收受雷某某现金14万元的受贿犯罪线索并于同日立案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反映2014年3月12日司法机关即对叶伟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叶伟首次供述本案指控事实的时间是3月16日,即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其受贿事实并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且晚于雷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形成的自书证言,其关于检举他人犯罪的辩护意见也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叶伟及其辩护人关于叶伟具有自首和立功等上诉和辩护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李瑞亮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梅滕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