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常利与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常利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号康诚大厦*楼。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曾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涵娜,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利。委托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曾伟,被上诉人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檀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7时30分,常利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平县唐行店村徐研农资经销处门前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旁树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经相关部门鉴定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91000元。拆检费用3000元,拖车费500元。2013年12月17日,顺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顺公交证字(2013)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常利为冀F×××××号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处投保金额为346332元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常利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轿车损失进行公估,公估定损金额为91000元,常利支付公估费用4550元。安盛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轿车损失进行公估,公估定损金额为40596元。常利于2014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该车损失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北盛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公估,经评定估算,冀F×××××号轿车损失为86722元,常利支付公估费6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常利向安盛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安盛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向常利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常利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常利的车辆损失费用应得到安盛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的理赔。因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轿车损失作出公估系常利个人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安盛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单方委托,双方均对对方所定定损金额不认可,后由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一审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轿车损失作出公估,轿车损失为86722元,予以认可。常利要求支付施救费500元,拆检费3000元系车辆事故造成的支出,应得到安盛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的理赔,予以支持。常利要求支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4550元,由于系其单方委托且公估意见并未得到支持,公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利保险金90222元。如果安盛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常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7元,公估费6100元,由安盛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负担7372元,由常利负担1005元。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检材是车辆照片,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二、一审时,被上诉人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三、一审交警的事故证明不符合事故处理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利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委托盛衡公司对本案车辆定损,盛衡公司定损员到达车辆现场,并对事故车辆拍照,上诉人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二、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出示了驾驶证原件,上诉人当庭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本案是单方事故,顺平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并加盖专用章,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利应依照诚信原则,积极协商对事故车辆查勘定损,妥善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车辆事故的发生有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双方对事故车辆拍摄的照片,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常利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安盛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双方对对方委托的公估公司确定的数额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因当时事故车辆已经进行了修复,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双方提交的事故照片,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了公估,该公估报告能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主张,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显示驾驶人常利的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体检,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常利主张车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在有效期,一直按照准驾车型要求进行相关体检,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记录,至今扔持有A2驾驶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2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占新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