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严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严某,房产销售员。被告赵某甲,船员。原告严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赵某甲无家庭责任感,不尊重、信任我,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婚生女赵某丙由我抚养,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被告赵某甲辩称,为养家糊口,我从2012年开始从事船员工作,每十个月回家一次。因原告严某与他人有染,导致我们婚姻破裂,因而婚生子女均由原告严某抚养成人,我每月共计支付抚养费20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赵某甲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2007年10月6日,被告赵某甲从事个体运输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于2011年12月4日释放。出狱后,因被告赵某甲怀疑原告严某与他人有染,双方常为此及生活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4月28日,原告严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严某随女赵某丙在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10日,原告严某以双方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并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赵某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婚生子赵某乙。另查明,婚生女赵某丙现随原告严某与其外祖父、外祖母共同生活,就读于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道安山小学二年级,婚生子赵某乙现随被告赵某甲与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就读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段岭庙小学一年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赵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甲怀疑原告严某与他人有染,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连续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严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严某与被告赵某甲均无稳定的收入及固定的居所,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婚生子女分别随各自父母生活并在当地小学就读,故婚生女赵某丙和婚生子赵某乙分别由原告严某和被告赵某甲各自抚养成人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丙由原告严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健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