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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泗水县杨柳镇楚夏寺钢球厂与青岛顺岩工贸有限公司、刘京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顺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召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强,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水县杨柳镇楚夏寺钢球厂。负责人周长绪,厂长。委托代理人周芳。委托代理人周广场。原审被告刘京云。原审被告赵庶亭。上诉人青岛顺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水县杨柳镇楚夏寺钢球厂(以下简称楚夏寺厂)、原审被告刘京云、赵庶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慧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强,被上诉人楚夏寺厂的委托代理人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京云、赵庶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夏寺厂一审诉称:顺岩公司主要从事铁粉经营,刘京云系其负责人,赵庶亭系顺岩公司管理人员。2011年10月楚夏寺厂与顺岩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向顺岩公司出售钢球16.38吨,货款72563元。楚夏寺厂将钢球送至顺岩公司住所地,赵庶亭收货并出具欠条。顺岩公司收货后一直未付款,顺岩公司及赵庶亭以刘京云系顺岩公司负责人为由,让楚夏寺厂找刘京云索款。2014年1月6日,刘京云支付200元的���款利息,余款未付。请求判令顺岩公司、刘京云、赵庶亭偿还货款7256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顺岩公司、刘京云、赵庶亭一审均未答辩。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8日,楚夏寺厂送货16.38吨钢球至顺岩公司院内,由赵庶亭收货、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收到钢球16.38T×4430元=72563元,欠款大写柒万贰仟伍佰陆拾叁元整。赵庶廷(亭)2011年10月28号。”葛西利出具证言:“2011.10.28日泗水县杨柳镇楚夏寺钢球厂雇用我的车,送钢球一车运至莱西市南墅镇院后村的青岛顺岩工贸有限公司,楚夏寺厂派出的随车人员是孔某,顺岩工贸公司人员卸货后,给孔某打了欠条,我们返回。葛西利2014.8.15”。证人孔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0月28日与司机葛西利一起开车把钢球送到顺岩公司,赵庶亭过磅、安排��货,并出具欠条。2014年1月6日,赵庶亭向楚夏寺厂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证明钢材给顺岩石墨所用,以后一切事与我无关。”楚夏寺厂的货款未得到给付。另查明,泗水县杨柳镇楚夏寺钢球厂由周长绪投资设立,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顺岩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5日,股东李召波、姜绍凤,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南墅镇院后村。2012年7月10日,姜绍凤将其股权转让给刘炼。楚夏寺厂投资人周长绪曾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顺岩公司、刘京云、赵庶亭给付货款,因其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认为,楚夏寺厂将钢球16.38吨送至顺岩公司,在该公司经营场所有人员接收钢球,故其与顺岩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顺岩公司有义务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楚夏寺厂要求的利息应自其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刘京云、赵庶亭并非买受人,楚夏寺厂要求刘京云、赵庶亭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顺岩公司、刘京云、赵庶亭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顺岩工贸有限公司向泗水县杨柳镇楚夏寺钢球厂支付货款72563元;二、青岛顺岩工贸有限公司向泗水县杨柳镇楚夏寺钢球厂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泗水县杨柳镇楚夏寺钢球厂对刘京云、赵庶亭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青岛顺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顺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购买被上诉人的钢球,其请求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楚夏寺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被告刘京云、赵庶亭未答辩。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最近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本案刘京云20**年前在家开铁矿和铁选厂,说明被上诉人与刘京云恶意串通将自己购买被上诉人的钢球谎称是用在了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照片有异议,看不出是否是刘京云的家,上诉人说是近期拍摄的,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于2011年,就算是刘京云现在��设铁选厂,也与涉案合同无关。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拍摄的照片中看不出是否是刘京云开办的铁矿及铁选厂,在本案中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上诉人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称,2008年至2010年年底,我负责在上诉人公司搞基础建设及保卫科工作,公司于2010年8、9月份不经营,刘京云是我们当地第一个挖铁矿、开铁选厂的人,刘京云大约从2008年建厂的时候在上诉人公司负责生产,刘京云是2010年8、9月份离开上诉人公司,我是年底离开的。赵庶亭是刘京云亲舅舅,赵庶亭在上诉人公司负责伙房工作,2010年8、9月份,赵庶亭和刘京云一起离开上诉人公司。上诉人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魏某称,不认识赵庶亭,认识刘京云,不清楚刘京云是否在上诉人公司干过,2011年6月份,上诉人公司的李帅让我帮着联系买钢球,上诉人公司没干,联系的钢球也没有买。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魏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有异议,其所称的刘京云、赵庶亭离开上诉人公司时间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证据证明2011年10月28日赵庶亭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在2014年1月6日赵庶亭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钢球是给上诉人所用,说明在2011年赵庶亭及刘京云还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证人魏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周某的证言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三,2013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10月上诉人单位电费交费发票,证明上诉人公司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已经正常生产经营,假如被上诉人2014年1月要货款,应当向上诉人要款,但是刘京云于2014年1月付200元。说明该货由刘京云自己用了,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也多次到上诉人处主张货款,但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找刘京云主张,刘京云给的200元不是货款,而是对于被上诉人的多次主张给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货款,与上诉人公司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是否已正常生产经营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被上诉人楚夏寺厂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到青岛莱西市南墅镇西院上村对赵庶亭、刘京云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刘京云称从2009年建厂时和李兆平合伙,李兆平是李召波的哥哥,李召波是上诉人的法人代表,顺岩公司由李兆平和刘京云实际经营,刘京云叫赵庶亭收的货,刘京云认可未付给被上诉人欠条记载的钢球款72563元,刘京云20**年底从上诉人处离开,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索要货款找不到人并称没钱加油回不去,刘京云给了200元作为交通费。赵庶亭称其是2012年秋天从上诉人公司离开,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不是其出具的,赵庶亭打了一张收据条给被上诉人送货的人员,认可其收取欠条记载的货物,只知道是7万多元,具体数不记得,欠款未给付送货的人。上诉人发表意见称,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刘京云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其所作的陈述有的与事实不符,其中表现为:刘京云并没有明确说明货送到哪里去,既然是刘京云联系的货物,又不知道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叫什么名字,另外,赵庶亭和刘京云是亲外甥舅关系,他们是恶意串通,再者,上诉人是2011年春天停产不生产,2013年底又重新经营,上诉人提供电费证据可以证实,而且电费的数额是9000多元。从笔录上可以看出,刘京云为何对收货数量及价款说得如此���楚,更能说明是他个人欠人家的,与上诉人无关。赵庶亭对于谁出具的欠条不清楚,他称自己是保管,作为保管连欠条是谁都不清楚,只记得收货数量也不知道价款,说明他是说假话,对他说的刘京云与李兆平合伙开厂,上诉人不清楚。综上,该两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应当出庭讲清案情,也应当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及确认,法庭根据需要到该两人住处进行调查,对其所说的话是否真实,我方无法认同。既然这样,就应当出庭。假如出庭,他也无法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以消极对待该案。因此,我方对二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赵庶亭在笔录上称欠条的事他知道,但字不是他写的,这点是假的,欠条和证明都是赵庶亭自己签的名,欠条是一个完整的证据。被上诉人称,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合伙的事无异议,对于钢球收货、欠款及刘京云给的200元均无异议。欠条上的签名是赵庶亭本人书写,对于当时其作为上诉人的保管无异议,对于其陈述的其他事实被上诉人不清楚。综上,虽然这两人有亲属关系,但是上诉人的证人也陈述两人关系也不好,其两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不存在。通过这二份询问笔录,清楚证实了两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两人的行为应当有上诉人来承担后果。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泗水县公安局杨柳派出所出具证明,楚夏寺厂投资人周长旭,与周长绪(身份证号××)系同一人。上诉人认可刘京云、赵庶亭两人从建厂一直到2010年8、9月份一直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条���载的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从未购买过被上诉人的钢球,不应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主张青岛顺岩工贸有限公司与顺岩石墨的地点是一个地方,刘京云、赵庶亭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的货款。首先,上诉人认可刘京云、赵庶亭两人从建厂到2010年8、9月份一直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周某出庭证实刘京云在上诉人公司负责生产,刘京云、赵庶亭自2010年8、9月份离开上诉人公司,刘京云自述2011年底从上诉人处离开,赵庶亭自述2012年秋天从上诉人公司离开,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刘京云、赵庶亭自2010年8、9月份离开上诉人公司。其次,赵庶亭称欠条不是其出具的,被上诉人送货时其在上诉人公司负责收货,接收了欠条上记载的货物,具体欠款数不记得,只记得是7万多元。刘京云自述其让赵庶亭收货,并认可欠条上记载的72563元货款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并主张支付给被上诉人200元是交通费,并非货款利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京云支付的200元系货款利息。证人孔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0月28日其与司机葛西利一起开车把钢球送到上诉人处,赵庶亭过磅,安排卸货,并出具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京云自述与李兆平合伙实际经营上诉人公司,证人周某证实刘京云在上诉人公司负责生产,刘京云让赵庶亭接收了货物,因此,刘京云、赵庶亭收货的行为系行使职务��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便如上诉人主张的刘京云、赵庶亭自2010年8、9月份起离开上诉人公司,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刘京云、赵庶亭离开上诉人公司且对外不代表上诉人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刘京云让赵庶亭收货,并出具收货单据,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赵庶亭收货并出具收货单据的行为是依上诉人的授权所为,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失,刘京云、赵庶亭收货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的适格责任主体,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25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上诉人青岛顺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恬 来源:百度“”